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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汉沽管理区兴业南里62排2号,系汉沽管理区惠诚兽药店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汉沽管理区治定里20排2号。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举证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兽药,被告王某某在饲养过程中使用原告的兽药,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该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17张送货单(欠款单)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兽药款8681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经营兽药,被告王某某在饲养过程中使用原告的兽药,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对该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自2011年11月至2012年1月的17张送货单(欠款单)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兽药款8681元。
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翟晓玉
审判员:刘丽艳
审判员:刘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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