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深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原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陈向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魏县。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第三人: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
委托代理人: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世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原告马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某某2015年1月8日向原告韩某某出具60万元的借款手续,约定借款期限30天,到期不还,除利息外每天补交滞纳金1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第三人李明签订协议书,约定:一、李明将柏鹤集乡北史庄路北房产一处卖给马某某,折价15万,石某某将临漳县城邺都华府10号楼三单元602房卖给马某某,折价15万元;二、2015年5月31日前,如李明、石某某付给马某某50万元借款,协议作废,李明、石某某二人房产归李明、石某某所有,如果到2015年5月31日,李明、石某某支付不了马某某50万元,按协议房产折价金额,二人的房产归马某某所有。原告自认,被告石某某尚欠借款10万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和协议书原件,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明确,被告应履行合同约定。被告石某某称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逾期还款的,每天补交滞纳金1000元,超出法律规定,依法应按年利率24%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马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康世辉
书记员:高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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