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
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田新义
和勇利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辉,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兆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新义。
委托代理人和勇利。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韩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班元飞,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09日23时45分,张海超驾驶冀R×××××冀R×××××挂重型半挂车,沿京昆高速公路行驶至昆明方向245公里+500米处时,在第三行车道内与王保平驾驶的冀D×××××冀D×××××挂(该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且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主挂车各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重型半挂车追尾相撞。
造成冀R×××××冀R×××××挂重型半挂车驾驶人张海超、乘车人韩某某两人受伤,张海超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张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保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冀R×××××冀R×××××挂重型半挂车乘车人韩某某无责任。
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失和财产损失,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营养费、住院伙补、护理费、误工费、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共计1408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核实事故双方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是否存在违法情况,因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D×××××冀D×××××挂存在超载情况,事故认定书也予以明确注明,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14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同时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第2条规定,因违反法律规定中有关机动车装载规定而增加的免赔金额,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虽然邯郸钢铁公司主、挂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但车辆超载属于违法情况,需扣除10%的不计免赔。
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冀D×××××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冀D×××××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只是对赔偿数额有一定的分歧。
原告主张医疗费11389元,出示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明细、病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每天50元,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323元,按每天147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365×9=334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68元,按照农林牧副渔52元/天×9=468元,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365×9=334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12507元。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D×××××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冀D×××××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张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保平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是张海潮驾驶的车辆的乘车人,综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张海超承担70%的责任,王保平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和车辆受损,各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各自受偿。
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125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25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07元×30%=752.1元。
所以,原告应获赔10752.1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075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2元,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的案件事实和责任认定都没有异议,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只是对赔偿数额有一定的分歧。
原告主张医疗费11389元,出示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明细、病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认为应扣10%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营养费450元,因未提供相关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9天,每天50元,二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1323元,按每天147元计算,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365×9=334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468元,按照农林牧副渔52元/天×9=468元,本院不予采信,应按照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林、牧、渔业13564元/年÷365×9=334元。
综上,原告损失为12507元。
关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主张应扣除10%的免赔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第二款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所以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冀D×××××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冀D×××××挂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因为此次事故经河北省高速交警石家庄支队正定大队勘验及调查、认定:当事人张海超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王保平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是张海潮驾驶的车辆的乘车人,综合本次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张海超承担70%的责任,王保平承担30%的责任为宜。
因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和车辆受损,各方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各自受偿。
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为1250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其余250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2507元×30%=752.1元。
所以,原告应获赔10752.1元。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10752.1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2元,由被告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闫建霞
书记员:王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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