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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开钦,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云南省邵通市巧家县,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0元及相应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个人独资企业新河县鑫龙水工机械厂(现已注销),从事闸门加工生产。2013年,被告聂某某承包的勐海县曼西良水库工程使用原告生产闸门,该工程闸门总价款为176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闸门货款128000元,剩余48000元未能按约定支付。2013年9月2日,经双方确认,原、被告签订勐海县曼西良水库出险加固闸门结算单,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闸门货款48000元,并保证在三个月内付清剩余货款。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剩余货款,但被告却迟迟未能支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依法判决。聂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新河县鑫龙水工机械厂是由原告韩某某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该厂于2015年7月17日注销。在新河县鑫龙水工机械厂经营期间,2011年初,被告聂某某从该厂购买闸门、卷扬机等,在给付原告部分货款后,尚欠48000元未予给付。2013年9月2日,被告聂某某给原告出具“勐海县曼西良水库出险加固闸门结算单”一份,对尚欠原告货款48000元予以确认,并承诺在三个月内由其或委托人付清剩余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付款,以至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结算单、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准予个人独资企业登记决定书(注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聂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世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由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新河县鑫龙水工机械厂系原告韩某某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2015年7月17日核准注销后,原新河县鑫龙水工机械厂的债权债务依法由投资人韩某某承接,故韩某某作为本案原告起诉,主体适格。现原告韩某某主张被告聂某某偿还所欠货款48000元,有被告签名的结算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利息,双方在交易中并未约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应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讼的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聂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货款48000元;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聂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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