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建军,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被告:董志军,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临漳县,。
原告韩建军与被告董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军及证人杨某、韩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志军经本院开庭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董志军偿还我借款本金1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董志军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董志军系表兄弟关系。2010年10月17日董志军因家中有事向我借款,我出于帮忙筹借了10万元出借给董志军,董志军给我出具了一张借据。截止2017年12月董志军共偿还我借款利息1万元。后董志军未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且多次躲避与我见面,也拒不接我电话,无奈提起诉讼。
董志军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韩建军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
1.2014年10月7日董志军给韩建军出具的借据一份;
2.杨某到庭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3.韩某到庭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以上证据1-3,拟证明董志军向韩建军借款10万元的事实存在,后韩建军多次托人向董志军催要借款。
当事人庭审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及证人杨某到庭证明“前两年韩建军就让我管向董志军催要借款10万元这个事,但经我的手董志军没有还韩建军钱。”及证人韩某到庭证明“韩建军借给董志军钱时,韩建军借其现金5万元,是其送到韩建军家,由韩建军把现金10万元借给董志军。后韩建军通过好多关系不错的人找董志军催要借款。”因董志军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韩建军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韩建军与董志军系表兄弟关系。2014年10月7日董志军因家里有事向韩建军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息3%。当日韩建军向董志军交付借款现金10万元后,董志军给韩建军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记载“今借到,韩建军现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率3%,月利息3%,借款期限(陆个月整),如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加倍支付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之日止。如发生争议或借担不能偿还本金和利息,由临漳县人民法院管辖。借款人:董志军签字,身份证号,借款时间:2014年10月7日。”借款到期后,韩建军多次并托朋友向董志军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董志军仅给付韩建军借款利息1万元,未付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诉至本院。
庭审中,韩建军称诉状上写的借款时间是2010年10月17日存在笔误,实际借款时间是2014年10月7日;董志军所给的借款利息1万元应是2015年对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息3分计算,通过银行转账给其的三个月借款利息;补充诉求董志军按法律规定给付其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2014年10月7日董志军以家里有事向韩建军借款10万元,韩建军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董志军给韩建军出具了借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韩建军与董志军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
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韩建军现持董志军出具的借据,诉求董志军给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韩建军诉求董志军按法律规定给付其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由于董志军向韩建军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利息3分,已超过年利率24%,对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但由于2015年董志军对借款本金10万元按月利息3分给付韩建军借款利息1万元,未超过年利率36%,故董志军应对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5年元月6日起[即2014年10月7日+100天1万÷(10万元x0.03÷30天)=100天]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韩建军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董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和对韩建军陈述事实的认可。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志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建军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元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完毕之日止。
如董志军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董志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敏
书记员: 李亚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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