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建军
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
王西廷
唐某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
张雪峰
曾明月
原告韩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承德市平泉县
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住所地海港区。
法定代表人王宝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霞,河北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西廷,男,汉族,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告唐某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住所地唐某市南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于得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峰,男,汉族,唐某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企业法律顾问,现住河北省唐某市滦县。
委托代理人曾明月,男,汉族,唐某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科科长,现住河北省唐某市路南区南堡化纤路1号。
原告韩建军与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某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秉德、杨志峰,第一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西廷、樊霞,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雪峰、曾明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唐某三友远达纤维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但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已经出具了欠款964659元的应付工资表,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且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出具的应付工资表,故对第一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64659元,第一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系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给付欠款及利息。第二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第二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第一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第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某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韩建军欠款964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建军欠款利息(以964659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44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的《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唐某三友远达纤维8万吨/年差别化粘胶短纤维项目原液车间工程补充协议》、原告与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了《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第一被告辩称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完工,但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已经出具了欠款964659元的应付工资表,足以证明欠款的事实及数额,且第一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推翻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出具的应付工资表,故对第一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经履行了义务,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未能全部支付工程款,尚欠工程款964659元,第一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十二分公司系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应给付欠款及利息。第二被告辩称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第二被告提交的付款收据均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向第一被告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对第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第二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应在欠付第一被告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唐某三友远达纤维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韩建军欠款964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建军欠款利息(以964659元为基数,自2011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3447元,由被告秦皇岛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晶
审判员:董晓勇
审判员:卢小峰
书记员:许玲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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