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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仓、王某某等与于之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建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邢台市桥东区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之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现住邢台市桥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魏魁民,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女,系该分公司员工,现住邢台市桥东区。

原告韩建仓、王某某与被告于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邢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仓、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霞,被告于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仓、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33922.47元;2、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待伤残鉴定做出后追加;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8日,由被告于之中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行驶到与XXXX东侧约83米处,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停车等待的原告韩建仓(原告王某某系乘车人)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二原告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后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一大队处理后,作出邢公交认字(2017)第001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之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建仓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不负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的车主系被告于之中,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至今共花费医疗费143922.47元,其中交强险支付10000元。该事故给原告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精神也遭受重创,在双方多次调解无效后,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12月18日,二原告提交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二被告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共计294953.22元,二被告共计赔偿原告428875.69元。被告于之中辩称,1、我对此次事故的时间、地点及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理应给予合理赔偿。2、我的车辆于2017年7月3日在人民保险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在原告医疗期间我已垫付资金42000元。请法院依法认真查清事实、公正解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70%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用、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了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8月8日9时25分许,被告于之中驾驶车牌号为冀E×××××小型轿车沿建设东路路南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到与XXXX东侧约83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机动车道停车等待的原告韩建仓(载原告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建仓、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作出邢公交认字(2017)第0016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于之中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韩建仓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韩建仓、王某某入住邢台市第一医院治疗。原告韩建仓经邢台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颞叶脑挫裂伤、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额颞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多发骨折、左侧动眼神经损伤、右侧第3、4肋骨折等,住院49天,花费急救费95.1元、住院费46901.5元;出院后,原告韩建仓又在邢台市人民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132元;邢台市第一医院主治医生于2017年10月1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韩建仓于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原告王某某经邢台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左踝关节开放粉碎骨折、骨盆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头皮裂伤、右手皮肤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住院57天,花费急救费95.1元、住院费97020.97元;出院后,原告王某某又在邢台市第三医院、河北省眼科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572.15元;邢台市第一医院主治医生于2017年10月9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载明王某某住院治疗,陪护二人,一年后回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依据二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对二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河北省眼科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1月30日分别作出邢司鉴办字(2017)第(05)419-421号三份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建仓左眼睑损伤为九级伤残,左眼肌损伤为十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眼肌麻痹的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45日;韩建仓左眼损伤的后期医疗费为3.8万元至4.2万元。原告韩建仓为此花费鉴定费共计2260元。邢台桥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12月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某某因车祸至左侧双踝骨折,经手术治疗,愈后左侧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伤残十级;王某某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王某某为此花费鉴定费共计1600元。原告韩建仓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均系城镇人员。原告韩建仓事故发生前系邢台桥东盛昌电器设备经销处员工,每月工资为1800元,事故发生后至今停发工资。2、被告于之中驾驶的冀E×××××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7月3日至2018年7月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于之中通过二原告儿子韩光华向二原告支付了4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邢台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桥东区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之中应对二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于之中驾驶的冀E×××××车辆在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先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再按照双方的过错比例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于之中驾驶的是机动车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建仓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负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依据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于之中承担85%,原告韩建仓承担15%,应由被告于之中承担的部分先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于之中与原告韩建仓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予以赔偿。原告韩建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4812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50元×49天)。3、营养费1350元(30元×45天)。4、伤残赔偿金115255.92元(28249元×17年×24%),原告韩建仓系城镇居民,因原告韩建仓被鉴定为两处伤残,原告要求赔偿指数为24%,不违反相关规定,予以准许;依据其伤残赔偿指数及年龄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即115255.92元。5、关于误工费,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韩建仓虽然年龄已超60岁,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在邢台桥东盛昌电器设备经销处工作,因本次事故造成其停发工资,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为120天,因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200元(1800元÷30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提出该公司在韩建仓住院期间对其家属做过调查,韩建仓无工作单位,并提交了保险公司车险人伤住院探视表一份的抗辩意见,该探视表上记载:伤者为韩建仓,护理人姓名为周鑫欣,诊断、治疗经过为昏迷、脑出血,在伤者(或护理人员)签名处载明周佳欣。该探视表中所记载的护理人员与探视表下方护理人员签名处的姓名不一致,并且原告不予认可,仅依据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单方出具的此探视表不能证明其抗辩意见,故对其提交的探视表不予采信。6、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应参照监护人的顺序确定。本案中,邢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韩建仓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故韩建仓住院49天期间确定为二人护理;因为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韩建仓护理期少于49天,因此对该意见不再采用;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工资证明等证据,确定护理人韩兴华(系韩建仓儿子)的护理费为5472元(3350元÷30天×49天),护理人王月红(系韩建仓外甥女)的护理费为5063元【(3077元+3077元+3146元)÷3÷30天×49天】。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使原告韩建仓遭受了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依据原告韩建仓的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12000元。8、原告韩建仓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实际费用还未发生,依据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结果,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及住院天数、地点,酌情确定为500元。10、鉴定费2260元。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9768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50元×57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90天)。4、伤残赔偿金45198.4元(28249元×16年×10%),原告王某某系城镇居民,依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即45198.4元。5、关于护理费,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人员应参照监护人的顺序确定。本案中,邢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王某某住院期间需陪护二人,故王某某住院57天期间确定为二人护理;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王某某护理期为60天,因此超出57天的护理期确定护理人为一人;依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的工资证明等证据,确定护理人韩新华(系王某某儿子)的护理费为6466元【(3300元+3099元+3300)÷3÷30天×60天】,护理人周鑫欣(系王某某儿媳妇)的护理费为5890元(3100÷30天×57天)。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使原告王某某遭受了精神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但其主张数额过高,依据原告王某某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30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及住院天数、地点,酌情确定为600元。8、鉴定费1600元。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原告王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韩建仓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4812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营养费135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伤残赔偿金115255.92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105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26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39679.52元。原告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9768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45198.4元、护理费12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65992.62元。由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不再按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则按照二原告各50%的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原告韩建仓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剩余的179679.52元损失的85%为152727.59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15%的损失为26951.928元由原告韩建仓自己承担。对原告王某某的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剩余的105992.62元损失的85%为90093.727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的15%的损失为15898.893元由原告韩建仓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人保公司已先行支付给二原告10000元,该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于之中已支付给二原告的42000元,在被告人保公司给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出,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被告于之中。故被告人保邢台分公司应实际支付给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821.3元,给付被告于之中垫付款42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建仓、王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31082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于之中垫付的医疗费42000元。三、驳回原告韩建仓、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4元,减半收取计1122元,由被告于之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颖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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