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某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香,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黑龙江红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世英,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福海,无职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铁志,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因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洪某某向本院提供了新的证据,由此导致涉案合伙人投入的资金数额发生改变,为核查案件客观事实,本案发回重审。重审时,应结合双方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对各合伙人投入的资金数额及是否有剩余合伙财产逐一查明,据实作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2015)牡民初字第2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洪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72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鲁 民 审判员 周志强 审判员 李吉凤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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