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辉,男,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胡乃彬,职业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志,男,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韩某辉诉被告张某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乃彬,被告张某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某志在原告韩某辉处赊购价值5500元的蜂窝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内容为:“欠据,伍仟伍佰元,¥5500元”。因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煤款5500元及利息2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张某志出具的欠据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庭审中,被告对在原告处赊购蜂窝煤事实无异议,但其表示因原告为其改造的烤烟炉未达到预计效果,故不同意给付煤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志在原告韩某辉处赊购蜂窝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韩某辉已如约向被告运送蜂窝煤,被告张某志理应及时支付煤款。被告辩称因原告为其改造的烤烟炉未达到预计效果,给其造成损失,故不同意给付煤款,因改造烤烟炉造成的损失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被告张某志应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原告韩某辉诉求的煤款5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且被告对欠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辉煤款550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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