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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辉
胡乃彬(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张某山

原告韩某辉,男,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胡乃彬,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山,男,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韩某辉诉被告张某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乃彬,被告张某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辉诉称,2015年8月12日、9月3日,被告张某山为烤烟在原告处购买燃料煤,价款1347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两张。
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煤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13475元及利息673.7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山辩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蜂窝煤款52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
2015年9月3日,原告再次为被告运送蜂窝煤,由于8月份煤质量不好,原告承诺每房超过1.2吨就不用给煤款,所以2015年9月3日被告出具欠据中未写明具体数额,即“欠15吨煤,3750块,550元/吨”。
因原告已口头承诺每房烟用煤超过1.2吨就不用给付煤款,因此被告拒绝给付原告煤款。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张某山在原告韩某辉处赊购蜂窝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韩某辉已如约向被告运送蜂窝煤,被告张某山理应及时支付煤款。
被告辩称因原告已口头承诺每房烟用煤超过1.2吨就不用给付煤款,因此被告拒绝给付,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
原告诉求的两笔煤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且被告对欠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欠据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辉煤款1347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被告张某山负担137元,原告韩某辉自行负担23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张某山在原告韩某辉处赊购蜂窝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韩某辉已如约向被告运送蜂窝煤,被告张某山理应及时支付煤款。
被告辩称因原告已口头承诺每房烟用煤超过1.2吨就不用给付煤款,因此被告拒绝给付,但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其答辩不予采信。
原告诉求的两笔煤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且被告对欠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欠据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辉煤款13475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被告张某山负担137元,原告韩某辉自行负担23元。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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