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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何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辉
胡乃彬(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何某成

原告韩某辉,男,汉族,个体,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代理人胡乃彬,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成,男,汉族,农民,现住绥化市北林区。
原告韩某辉与被告何某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乃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何某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辉诉称,2015年8月13日、9月15日,被告何某成为烤烟在原告处购买燃料煤,价款为826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
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煤款8260元及利息413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成未答辩,未出庭。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何某成在原告韩某辉处赊购蜂窝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韩某辉已如约向被告运送蜂窝煤,被告何某成理应及时支付煤款。
现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煤款行为显然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欠条”500块”的煤款1180元,因欠条中并未体现明确数额,且被告何某成亦未到庭,无法核实”500块”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煤款,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诉求的2015年8月13日被告所欠煤款70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欠据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辉煤款708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成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被告何某成在原告韩某辉处赊购蜂窝煤,并为原告出具欠据,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原告韩某辉已如约向被告运送蜂窝煤,被告何某成理应及时支付煤款。
现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煤款行为显然构成违约。
关于原告主张欠条”500块”的煤款1180元,因欠条中并未体现明确数额,且被告何某成亦未到庭,无法核实”500块”的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部分煤款,本院无法支持。
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原告诉求的2015年8月13日被告所欠煤款708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的利息,因欠据中并未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何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辉煤款708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辉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某成负担。
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某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晓红

书记员:吕喜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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