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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龙与宋某某、韩庆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庆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民,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洪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庆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滨湖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59422850-3。
代表人:傅正浩,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梓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庆龙诉被告宋某某、韩庆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宋某某对原告韩庆龙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书面申请本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16年9月14日暂停对本案的审理,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并于2017年1月9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民、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必华、宋洪玉、被告韩庆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庆福在茅坪镇陈家冲村五组修建房屋,雇请原告等人为其提供劳务,请被告宋某某以其自有的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拖运水泥。2014年6月28日14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货车运载水泥到韩庆福门口时,因被告韩庆福外出办事,遂临时委派原告指挥被告宋某某倒车通过被告韩庆福搭建在门前水沟上的水泥板,到指定地点卸水泥时,水泥板断裂致道路塌陷,车辆侧翻,原告躲闪不及被车辆挤压致伤。原告伤后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毁损伤、尺骨骨折、中断缺损、正中神经挫伤、尺神经断裂、尺动静脉损伤,住院治疗69天出院,开支医疗费126636.81元。出院医嘱:定期检查,后期需行左手功能重建手术。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秭归县交警大队主持原告与被告宋某某协商赔偿事宜,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韩庆福、承保鄂E*****号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平安保险公司共同赔偿其伤后经济损失188397.81元。本院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韩庆龙伤后经济损失160932.6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0295.80元,其余经济损失120636.81元,由宋某某赔偿70000元,韩庆福赔偿40000元,仍不足部分由韩庆龙自己承担。被告宋某某不服本院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医院,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2016)鄂05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驳回被告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4日,原告至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行左手功能重建手术,住院治疗26天出院,开支医疗费14406.18元,交通费299元。2016年1月15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构成六级伤残,须后期治疗费10000元。2016年8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宋某某、韩庆福、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二次治疗后的经济损失398495.18元:医疗费14406.1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99元、残疾赔偿金270510元(27051元/年×20年×50%)、被扶养人韩永洪生活费45480元(18192元/年×5年÷2)、误工费33900元(226天×150元/天)、护理费2600元(26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韩庆福共同赔偿。诉讼中,被告宋某某对原告韩庆龙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书面申请本院另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16年9月14日暂停对本案的审理,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委托鉴定过程中宋某某支出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69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承诺愿意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
同时查明:原告之父韩永洪生于1938年8月4日,与其妻乔长兰(已亡故)共同养育原告及被告韩庆福。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发票、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交通费票据、本院(2015)鄂秭归民初字第01075号民事判决书、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5民终1294号民事判决书、茅坪镇陈家冲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庆福修建房屋,请被告宋某某以自有中型自卸货车为其拖运水泥,双方即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宋某某未在确保路况安全的情况下倒车卸货,因道路塌陷,将原告致伤,应当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宋某某在履行运输合同时,原告现场指挥其在无法承重的水泥板上倒车卸货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指示的过错,应当相应减轻被告宋某某的赔偿责任。原告受被告韩庆福的安排指挥被告宋某某倒车卸货到指定地点,属于为被告韩庆福提供劳务的范畴,其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指示的过错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雇主即被告韩庆福承担,即被告韩庆福应对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次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指挥被告宋某某倒车卸货时,没有与车辆保持合理的安全距离,未善尽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由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赔偿。但本案是几个法律关系、法律责任的综合,应对事故责任的划分作一个通盘的考量,即原告的经济损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应由其他各相关责任人在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分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应参照当地护工的一般工资标准即每天80元计算,其误工费标准应按2016年度湖北省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尚未治愈,后期需行左手功能重建手术,处于持续的误工状态,其务工时间可计算至其评残的前一天,原告主张226天误工日期可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应以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准,认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虽属农村居民,但其所居住地已划为秭归县城镇规划范围,其日常消费支出主要靠城镇务工所得,故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上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宋某某申请重新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600元和交通费169元亦应纳入损失范围。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4406.18元、后期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元/天)、护理费2080元(26天×80元/天)、误工费17525.83元(28305元/年÷365天×226天)、交通费468元(含宋某某支出的交通费169元)、残疾赔偿金216408元(27051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韩永洪生活费18192元(18192元/年×5年÷2×40%)、鉴定费2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290980.01元。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且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宋某某、韩庆福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协议。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庆龙二次治疗后的各项损失290980.01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9704.2元(120000元-40295.80元);其余经济损失211275.81元,由宋某某赔偿1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769元,宋某某实际尚应赔偿117231元;由韩庆福赔偿70000元;下余部分损失由韩庆龙自己承担。
上述应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92元,由宋某某负担1200元,韩庆福负担750元,韩庆龙负担3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迎春

书记员:付雅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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