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庆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亮,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被告:向立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秭归县。
原告韩庆祥诉被告向立书、向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丰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奎、李何伟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云亮、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拆除在原告林地范围内建造的猪圈和附属房,恢复土地原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1997年,被告向立书建房,房屋落成后陆续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小地名为“瓦场坡”的林地范围内修建猪圈和附属房,并毁林种地。原告的林权证登记的林地四至清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协调处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被告辩称,1981年二被告在磨坪村安家落户。争议土地范围原本是1971年修建的一段公路,后来因为公路路线下移,这块地就一直空置,村干部就指定给向某某作为园田耕种。1997年,被告向某某将这块空地让与向立书建房,猪圈及附属房均在此空地范围内。因此,争议土地一直以来就是二被告占有使用,二被告并未侵权。
经审理查明:秭归县林业局2004年9月28日颁发给原告的林权证上登记有一处小地名为“瓦场坡”的林地,面积7.2亩,四至登记为:东本人自由山界(沟),西向某某管山(树),南周继兴田边,北公路。同时,1984年6月12日颁发给原告的山林承包证上同样登记有该处林地,林地四至相同。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土地即在“瓦场坡”范围内,但被告向某某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在争议土地进行耕种,被告向立书则征得向某某同意后自1997年开始陆续在该处修建房屋、猪圈及其他附属房。原告一直知晓此事,但并未提出异议。现在双方因为土地使用权问题发生争执,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韩庆祥的林权证、现在照片等证据在卷作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明确规定: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据此,林地权属应当以地方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书登记为准。原告的林权证上登记的小地名为“瓦场坡”的林地四至清楚,从现场勘查的情况来看,双方现在争议的林地明显处于原告的林权证登记的“瓦场坡”范围内,其承包经营权已经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应属原告无疑。二被告以其长期占有、使用争议土地为由主张土地权属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立书在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林地上修建房屋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恢复林地原状。对于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原告未说明理由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向立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拆除在韩庆祥林地范围内修建的猪圈及附属房,恢复林地原状。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向立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丰军 人民陪审员 郭 奎 人民陪审员 李何伟
书记员:李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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