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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德某某秦、史某姣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庆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代理人:吕庆华,湖北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颜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被告:史某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韩庆德与被告颜秦、史某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庆华、被告史某姣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庆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2427.81元,其中医疗费6168.56元、误工费10469.25元(77.55元/天×135天)、护理费2640元(80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50元/天×33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3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1日下午四时许,韩庆德看见颜秦在自己承包的位于漆树湾的责任田里砍树枝子,该责任田是其连同房子、田地买的秦立淑的,现有土地经营使用权证,颜秦、史某姣通过互换的形式取得该责任田的经营使用权对韩庆德并没有约束力,且林学珊并没有在互换协议上签字。韩庆德叫颜秦不要砍,颜秦没有理会继续砍,韩庆德便走到现场,问颜秦:“你什么意思?这是我的田,叫你找干部你也不找。”颜秦却说:“这是我的田,我栽的树有十六年。”颜秦说完后手握拳头走到韩庆德跟前,问:“是不是打架的?”韩庆德怕他拿有钉子,就问:“你手里握的什么?”颜秦没有答话,突然朝韩庆德的面部打了一拳头,韩庆德也向颜秦的脸上打了一拳,之后就抓住颜秦的衣领把他往坎下拉,颜秦的哥哥颜东上来抓住韩庆德的左手,史某姣也抓住韩庆德的头发,并往韩庆德脸上洒石灰,韩庆德挣脱后和颜秦滚到坎下去了。韩庆德准备离开,颜秦从后面撵上来抓住韩庆德并殴打,韩庆德也只得抓住颜秦,两人又滚到坎下,韩庆德挣扎着爬起来,把颜秦压到身下,史某姣手持铁锹把对着韩庆德的左膝盖打了一下,韩庆德忍痛逃离了现场。韩庆德于当晚到杨林桥镇卫生院就医,第二天便因伤情过重而转入秭归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住院33天,其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168.56元。2016年6月23日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6年8月19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韩庆德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35日。为此,韩庆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颜秦、史某姣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22427.81元。
颜秦、史某姣辩称,颜秦砍树枝子的那块责任田即双方发生纠纷的责任田原先由林学珊承包经营,后来林学珊要修公路,通过村委会签订了协议,林学珊用该责任田与颜秦、史某姣进行了互换,颜秦、史某姣取得了争议责任田的经营权,之后该责任田一直由颜秦、史某姣耕种,栽种有果木树、板栗树、茶叶树等。事发前颜秦的舅舅说田里的树枝影响其田里的作物生长,为此颜秦应其要求去砍树,被韩庆德看见了,韩庆德便说田是他的,见颜秦仍不停止砍树,便手持木棒前来威胁颜秦,说要是还敢砍树就打死他,然后又上来抓打颜秦,在抓打的过程中,双方滚到田坎下受伤。颜秦、史某姣并没有实施侵害韩庆德的行为,颜秦、史某姣并没有带韩庆德诉称的钉子、石灰、铁锹把。韩庆德才是侵害者,而颜秦、史某姣是受害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秭归县公安局杨林桥派出所对史某姣、颜秦、韩庆德的询问笔录,韩庆德拟证明事发过程中颜秦、韩庆德发生了抓打,史某姣抓了韩庆德头发并用木棍打其左膝盖,颜秦、史某姣共同导致韩庆德受伤住院的事实。颜秦、史某姣虽对上述三份询问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虽然双方陈述各执一词,但能证实事发当天颜秦、韩庆德发生了抓打,并从坎上跌落至坎下,史某姣抓了韩庆德头发,韩庆德在纠纷中受伤的事实;2、秭归县公安局杨林桥派出所对颜东的询问笔录,韩庆德拟证明颜秦用木棍打了韩庆德。颜秦、史某姣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是韩庆德手持木棍到现场先动手打人,然后双方互相殴打的。本院认为:对颜东的陈述虽然不能全面反映案件的客观事实,但也能证实韩庆德、颜秦相互抓打,并持木棍互殴;3、颜秦、史某姣对韩庆德提交的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其误工天数的计算应以医疗机构的结论为准,而不需要专门机构鉴定。本院认为:韩庆德的出院记录上没有对误工天数做出明确的说明,而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具有该职能,其对韩庆德误工天数的评定没有超出其职能范围,颜秦、史某姣对此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其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1日下午4时左右,韩庆德看见颜秦在小地名为“漆树湾”的责任田砍树枝,于是前去阻止。韩庆德、颜秦为该责任田的经营权归属问题发生了争执,进而相互发生抓打,在抓打的过程中双方跌至田坎下,期间史某姣上前抓了韩庆德的头发,在坎下颜秦、韩庆德又互殴。韩庆德在纠纷中受伤后在秭归县杨林桥镇中心卫生院、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出院,共开支医疗费6482.62元。经诊断为:右侧第10肋骨骨折并双侧血胸、左髌骨骨折、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为:1、继续对症休息治疗,11月后复查;2、适当下地功能锻炼,预防卧床并发症;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6年6月23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韩庆德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同年8月19日,韩庆德的误工损失日被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35日。为此,韩庆德提起了赔偿之诉。诉讼中,韩庆德对医疗费的赔偿请求变更为6482.6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韩庆德某某秦、史某姣在对小地名“漆树湾”责任田经营权归属有分歧的情况下,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方式、冷静处理问题致使矛盾激化,引发相互斗殴,双方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韩庆德在纠纷中受伤,颜秦、史某姣应对其伤后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韩庆德本人亦有过错,可减轻颜秦、史某姣的赔偿责任。
关于韩庆德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鉴定费问题,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的适用标准亦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并无不当,可以予以认定。
关于韩庆德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由于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未出具明确的证明,故以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来确定误工135天,韩庆德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认定。
关于韩庆德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但韩庆德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韩庆德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庆德伤后的经济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6482.62元、误工费10469.25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2541.87元。可由颜秦、史某姣共同赔偿13800元,其余损失由韩庆德本人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韩庆德伤后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2541.87元,由颜秦、史某姣共同赔偿138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韩庆德其余经济损失由其本人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韩庆德负担60元,颜秦、史某姣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邓颖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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