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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平、朱某某与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庆平
朱某某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柳某

原告韩庆平。
原告朱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柳某。
原告韩庆平、朱某某诉被告柳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永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平、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焱宇、被告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柳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柳某全部赔偿。
原告韩庆平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2467.3元;护理费3840元(80元/天×48天);误工费8616元(71.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76161.3元。
原告朱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698.1元;护理费3840元(80元/天×48天);误工费3446.4元(71.8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3624.5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意见本院结合全部案情予以考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庆平伤后的经济损失76161.3元,扣除柳某已支付的6291.2元,下余69870.1元,限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朱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13624.5元,限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韩庆平、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5元,减半收取1165.25元,由柳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柳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柳某所驾驶的肇事车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柳某全部赔偿。
原告韩庆平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2467.3元;护理费3840元(80元/天×48天);误工费8616元(71.8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76161.3元。
原告朱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698.1元;护理费3840元(80元/天×48天);误工费3446.4元(71.8元/天×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30元/天×4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13624.5元。
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营养费的诉求,因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辩解意见本院结合全部案情予以考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韩庆平伤后的经济损失76161.3元,扣除柳某已支付的6291.2元,下余69870.1元,限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朱某某伤后的经济损失13624.5元,限柳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韩庆平、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0.5元,减半收取1165.25元,由柳某承担。

审判长:邓永红

书记员:胡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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