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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国诉张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庆国
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张某某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李志伟

原告:韩庆国。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223号。
负责人:赵志峰,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伟。
原告韩庆国诉被告张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秋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11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曲周县医院没有病例不认可。对证据4中的治疗花费其中200元没有票据不认可。对证据6未提供独生子女证明不认可,另需提供当地派出所证明。对证据7继续治疗没有医院诊断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8没有提供相应资格的驾驶证不认可。对证据9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证据10交通费票据应乘坐普客,票据没有具体时间和地点不予认可。
经质证、认证及听取当事人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下列事实:
2013年11月20日14时55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沿邯临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邯临线57公里+700米处(蔡上路口西侧)向北左转弯过程中与对面由东向西行驶的吕晓鹏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侧面相撞,造成吕晓鹏和乘车人韩庆国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曲公交认字(2013)第172号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吕晓鹏、韩庆国无责任。
本案原告韩庆国受伤后,原告韩庆国于2013年11月20日在曲周县医院住院治疗,花销医疗费1081.02元及检查费360元;后因病情需要当日转至邯郸市第三医院,2013年12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30天,花销医疗费16702.98元及检查费441.7元,共计花销医疗费及检查费为18585.7元。2013年12月5日,原告虽到北京同仁医院进行检查,但未提交收费票据,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经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该中心2014年4月2日出具邯物司鉴字(2014)法医第04233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韩庆国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伤残各一处;2、韩庆国的营养期限60天;3、韩庆国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原告因鉴定支付鉴定费2100元。
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因赔偿问题原被告致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计算规定,2013年11月20日原告因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日原告评定伤残,造成原告持续误工,故原告的误工期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32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参照相近行业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故韩庆国的误工费为47249元/365天×132天=17087.3元。根据邯郸市物证司法鉴定中心意见,韩庆国的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韩庆国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子武希美及其同事吕晓鹏,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批发和零售业的平均工资32544元和2013年度交通运输业的平均工资47249元计算,原告韩庆国的护理费为32544元/365天×60天+47249/365天×30天=9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50元/天=1500元;原告韩庆国伤情较重,综合原告的治疗事实,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酌情给付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到各地医院治疗的事实,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痛苦,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考虑到事故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给付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原告系农村户籍,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标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102元/年×20年×31%=56432.4元。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需由原告扶养的人为其父亲韩文,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王付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儿子韩艳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韩文、王付荣除本案原告外,无其他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34元/年×4年÷2×31%+6134元/年×4年×31%×2)+(6134元/年×10年×31%×2)+(6134元/年×2×31%)=60849.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  之规定,该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
综上,本次事故给原告韩庆国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包括住院治疗费18585.7元、误工费17087.3元、护理费92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17281.7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187187.9元。关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因本次事故同时致另一事故伤者吕晓鹏因伤致损,已经法院调解,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吕晓鹏损失1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韩庆国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187187.9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曲公交认字(2013)第172号认定书,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87187.9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前提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也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庆国损失187187.9元。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韩庆国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庆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韩庆国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庆国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各项损失计187187.9元,其余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等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曲公交认字(2013)第172号认定书,张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事故损失额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87187.9元。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前提下,由被告张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也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规定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庆国损失187187.9元。
二、被告张某某、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对原告韩庆国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韩庆国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韩庆国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4800元。

审判长:杨敬勇
审判员:李秀美
审判员:常艳晓

书记员:郭红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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