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庆合
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
王大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庆合。
委托代理人崔爱敏,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大某。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圣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庆合与被告王大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庆合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大地德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庆合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大某驾驶其所有的鲁N×××××号
车沿宁武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吴桥县铁城镇小崔村废品收购站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韩庆合相撞,致使韩庆合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庆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查,被告王大某驾驶的鲁N×××××车在被告大地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因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法院
提起诉讼,请求法院
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大某承担。
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将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52024.0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地德州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开庭审理时辩称,该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承担原告合理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王大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证据和答辩状。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大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韩庆合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庆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王大某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具体侵权人被告王大某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因被告王大某所驾鲁N×××××车在被告大地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德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庆合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在庭前被告王大某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韩庆合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3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韩庆合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主张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韩庆合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韩庆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共计3600元,被告大地德州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2015)临鉴字第04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系根据原告韩庆合的伤残情况,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营养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按照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主张不承担,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系原告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韩庆合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210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64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过六十周岁,但是其经济来源于农村承包地,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维持生活,生活收入依赖于农业生产,结合中国农村现状,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期限鉴定报告为150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鉴定做出之日为115日,加上二次手术的60日,共计175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75日×15410元÷365日=7388元。
原告韩庆合主张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有收入的:(46239元÷365)×31天×2人=7854元,有证据证明有收入的(24141元÷365)×(90+30-31)天=5886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韩中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故其护理费为15410元÷365日×31日=1309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赵长江的收入情况,其为城镇户口,故本院支持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赵长江的护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赵长江的护理费应为24141元/年÷365日×120日=7937元,故原告韩庆合的护理费应为1309元+7937元=9246元。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94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600元。
原告韩庆合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17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3600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5、鉴定费1940元;6、误工费7388元;7、护理费9246元;8、交通费600元,共计48783元。
原告韩庆合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1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9609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1940元+误工费7388元+护理费9246元+交通费600元=19174元,故被告大地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庆合10000元+19174元=29174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大某承担,被告王大某与原告韩庆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鲁N×××××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庆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74元;二、驳回原告韩庆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韩庆合承担5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告王大某驾驶的机动车辆与原告韩庆合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大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韩庆合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定性合法准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系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王大某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原告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向具体侵权人被告王大某提出赔偿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因被告王大某所驾鲁N×××××车在被告大地德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大地德州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韩庆合损失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在庭前被告王大某与原告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原告韩庆合就在吴桥县人民医院所花医药费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且与相应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等材料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原告所花医药费确系因本案交通事故之损伤而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无异议,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住院3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日,本院认为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吴桥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告韩庆合的伤情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定,被告主张鉴定报告中确定的误工期、护理期过长,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韩庆合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护理人数等事项予以支持。
原告韩庆合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
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日计算120日,共计3600元,被告大地德州公司有异议,认为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认为,(2015)临鉴字第045号
司法鉴定意见书
系根据原告韩庆合的伤残情况,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和诊断证明,对原告的营养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营养费36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按照鉴定报告主张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告主张不承担,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系原告依据鉴定报告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韩庆合主张误工费按照2014年河北省农林牧渔业15410元计算210日,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64周岁,不应再产生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虽然年过六十周岁,但是其经济来源于农村承包地,且无其他经济来源维持生活,生活收入依赖于农业生产,结合中国农村现状,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误工期限过长,本院认为第一次住院的误工期限鉴定报告为150日,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鉴定做出之日为115日,加上二次手术的60日,共计175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支持175日×15410元÷365日=7388元。
原告韩庆合主张护理费,无证据证明有收入的:(46239元÷365)×31天×2人=7854元,有证据证明有收入的(24141元÷365)×(90+30-31)天=5886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韩中亮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其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故其护理费为15410元÷365日×31日=1309元。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赵长江的收入情况,其为城镇户口,故本院支持按照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按照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赵长江的护理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赵长江的护理费应为24141元/年÷365日×120日=7937元,故原告韩庆合的护理费应为1309元+7937元=9246元。
原告主张的人伤司法鉴定费1940元,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围,原告请求由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交相应的票据,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和进行就医治疗过程中确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参照原告住所地至事故发生地及就医治疗地点的实际路程等情形,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600元。
原告韩庆合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确认为:1、医疗费179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3600元;4、二次手术费5000元;5、鉴定费1940元;6、误工费7388元;7、护理费9246元;8、交通费600元,共计48783元。
原告韩庆合的损失应由交强险医疗项下的费用包括包括:医疗费179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36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29609元;应在伤残限额项下的费用包括:鉴定费1940元+误工费7388元+护理费9246元+交通费600元=19174元,故被告大地德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庆合10000元+19174元=29174元。
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王大某承担,被告王大某与原告韩庆合已经达成调解协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鲁N×××××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庆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9174元;二、驳回原告韩庆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1元,由原告韩庆合承担5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529元。
审判长:张璇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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