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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庆华与薄某某、薄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庆华
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
薄某某
薄建国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张超

原告韩庆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小静,河北力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薄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薄建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址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
负责人高海深,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超,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韩庆华与被告薄某某、薄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遵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华委托代理人王小静,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薄建国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被告薄建国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在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处置费25元,与门诊收费收据相重合,对该部分损失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就医,实际住院37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3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该工资表没有审核人、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对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庆华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协商一致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在评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452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误工费25112.1元(282天,89.05元/天)、护理费3294.85元(37天,89.05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63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9元、车辆损失费71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7484.85元。冀BT133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庆华损失7748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248.95元。
二、原告韩庆华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2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计4365.13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756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薄建国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979.13元,由原告韩庆华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返还给被告薄建国。
四、驳回原告韩庆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45元,由原告韩庆华负担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及被告薄建国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向法庭提供了医药费单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在遵化市第二医院门诊处置费25元,与门诊收费收据相重合,对该部分损失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两次就医,实际住院37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按3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该工资表没有审核人、制表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故本院对该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同行业(制造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韩庆华与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协商一致交通费按500元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虽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但其未在法庭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提出的异议不予采信。原告在评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18年计算。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事故造成原告9级伤残,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及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14526.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40元(37天,20元/天)、误工费25112.1元(282天,89.05元/天)、护理费3294.85元(37天,89.05元/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5632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复印费69元、车辆损失费71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77484.85元。冀BT1338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遵化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人保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韩庆华损失77484.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1248.95元。
二、原告韩庆华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235.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0%,计4365.13元。
上述一、二项合计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75614.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告薄建国已为原告垫付医药费9979.13元,由原告韩庆华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返还给被告薄建国。
四、驳回原告韩庆华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0元,减半收取9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745元,由原告韩庆华负担215元。

审判长:冯建伟

书记员: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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