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庆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佳,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赵广河,玉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某某,男,1972年11月22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孙彩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系贾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李庆文,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特别授权。
原告韩庆利与被告李某、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庆利的委托代理人王佳、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广河、被告贾某某委托代理人孙彩霞、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4时许,被告李某醉酒后驾驶登记所有人为李长生的冀B×××××号小型面包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鸦鸿桥高速桥路段,遇被告贾某某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庆利、被告李某及案外人历新颖受伤,车辆损坏。案外人历新颖经玉田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韩庆利及案外人历新颖均负事故的自身损失次要责任。原告韩庆利伤后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其伤经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右尺桡骨开放性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髌骨骨折、右胫骨平台开放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前胸部、腹部及双手皮擦伤。后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之伤经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42000元,误工损失日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另查明,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历新颖的近亲属历宝来、杨春娟已就历新颖死亡向本院提起刑带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15)玉刑初字第17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历宝来、杨春娟1887.38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历宝来、杨春娟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历宝来、杨春娟33336.66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法医临床鉴定、行驶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原告韩庆利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韩庆利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及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韩庆利的医疗费180135.83元,参照唐山市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5天×20元),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韩庆利提供的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鉴定费票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韩庆利之伤为拾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为42000元,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计462天,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12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为此开支鉴定费3200元。被告主张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且原告存在故意拖延误工期限,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河北华盛医药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标准,原告的误工费为48302.42元(38161元÷365天×462天),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主张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仅能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027.84元(33543元÷365天×120天),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和户口性质,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22102元(11051元×20年×10%)。结合原告的临床鉴定,其主张营养费应予支持。按照每天20元计算90天,为18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因伤致残,身心遭受较大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人保公司主张给付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韩庆利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原告因伤治疗,开支交通费确属必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综上,原告韩庆利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180135.83元,二次手术费4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8302.42元、护理费11027.84元、残疾赔偿金2210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200元,以上合计312768.09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贾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韩庆利受伤,此次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主要责任,被告贾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韩庆利负事故的自身损失次要责任。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分析事故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原告韩庆利应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以30%为宜,其余损失部分由被告李某承担其中的60%,由被告贾某某承担其中的40%。被告贾某某为其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韩庆利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已赔偿另一受害人,故被告人保公司仅在交强险余额即8112.62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庆利的损失;原告韩庆利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及为查明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即鉴定费,属被告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标的,是被告人保公司的保险责任,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按被告贾某某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李某亦应按其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韩庆利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庆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人保公司主张被告贾某某的车辆存在超载,应免赔10%,虽提供保险条款,但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贾某某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人保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庆利医疗费8112.6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韩庆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85303.5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三、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韩庆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27955.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韩庆利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元,由原告韩庆利负担78元,由被告李某负担797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581元,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797元,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案交纳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铎 代理审判员 单春艳 人民陪审员 王宝丽
书记员:王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