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沧州市运河区南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沧州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浮阳北大道19号(原西环中街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82561725D。
法定代表人:潘新峰,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勇、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被告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金等共计192398.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原告骑摩托车从单位下班回家,在沿二纬路由西向东行至希望大道交口时,与沿希望大道由南向北驾驶小客车的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至韩某某受伤,摩托车损坏,后韩某某被送河北省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孟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韩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小轿车在被告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刘某某辩称,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被告垫付的医药费10000元,应该折抵原告的损失。
沧州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孟村回族自治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故原告可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可承担30%的责任。
原告住院16天,医疗费52102.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600元,参照鉴定意见营养费酌定为(75日+11日)*50元/日=4300元,二次手术费酌定为14000元,共计72002.17元。故被告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药费项下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62002.17元应由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按比例承担,因被告刘某某垫付医药费10000元,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8600.65元(62002.17元*30%-10000元)。对于原告韩某某主张的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孟村回族自治县冠群管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以及该厂出具的书面证明,但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并未经劳动人事部门盖章,其提供该厂出具的工资表,仅显示原告2016年7-10月份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7660元计算,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休养期限为74-284日,二次手术期间的休养期限为15-30日”及出院医嘱,确定原告误工费为28600元(220日*130元/日)。对于原告韩某某主张的护理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出院后护理期限为44-104天,二次手术期间护理期限为7-15日”及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0元,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的主张,本院可与支持,酌定为1600元(100元/日*16日);对出院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方未提供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的证据,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本院确定为4877.1元(90日*54.19元/日),护理费共计6477.1元。原告之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参照《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其伤残赔偿金,本院酌定为47676元(11919元*20%*20年)。原告主张8000元的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确定原告韩某某的交通费为200元。司法鉴定费、酒精检测费是为了查明案情、确认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应予负担。
综上,原告韩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2000元、酒精检测费400元,共计93353.1元,被告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项下限额内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600.65元、103,353.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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