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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卢某某、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骏,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魏红波。

原告韩某与被告卢某某、王某某、魏红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巧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王某某、魏红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卢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2个月,自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借款期间利率为1.8%,从出借方实际交付借款之日起计算(以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卢某某收款条为准)。2、被告王某某、魏红波为被告卢某某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期限展期的,保证期间相应顺延。当本合同到期日被告卢某某的债权不能完全实现时,被告王某某、魏红波负有无条件代替被告卢某某偿还原告债务的义务(包括本金、利息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该义务不因被告卢某某或任何第三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而得以减免,其后被告王某某、魏红波有权向被告卢某某追偿。3、被告卢某某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不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及延期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加收罚息,罚息的标准是: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00%。延期付息的,每延误1日,均按上述标准计算罚息,至付清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了被告卢某某借款,但三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经本院询问,被告卢某某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但辩称该笔借款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魏红波。原告请求三被告自2014年7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按照月2%给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条、银行凭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卢某某向其借款,被告王某某、魏红波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某某虽辩称实际借款人为被告魏红波,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就被告卢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卢某某应依照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王某某、魏红波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被告约定借款期内月利率为1.8%,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原、被告虽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或不全额归还借款本息及延期付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加收罚息,但双方约定的罚息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故此,2014年9月1日后的利息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卢某某、王某某、魏红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给付利息(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期间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2014年9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王某某、魏红波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被告王某某、魏红波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巧灵

书记员:李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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