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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
委托代理人马骏,河北远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原告韩某诉被告任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马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任军向原告韩某借款,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1月,利率1.8%。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329000元、给付现金21000元,被告任军给原告韩某出具借款收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借款收条以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任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率,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超过借期内的利率部分,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借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自2014年11月19日至全部借款还清止)。
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任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建中

书记员:李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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