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钟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壹拾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2012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现暂计至2016年10月7日之日利息为人民币2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钟某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于2012年8月7日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0万元(壹拾万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在借据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以大名府贸苑小区1-1-102号133.55平方任世敬的住宅做抵押,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该住宅归韩某某所有。在该借据上有任世敬书写的“同意以上住宅抵押”字样。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分文,以致成诉,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钟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钟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钟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韩某某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期限两个月,以大名府贸苑小区1-1-102号133.55平方任世敬的住宅做抵押,如果到期不能归还借款,该住宅归韩某某所有。借款人:钟某某2012年8月7日”。后经原告韩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钟某某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钟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被告钟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韩某某请求被告钟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10月7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计算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当从2012年10月7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0月7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的利息24,000元及后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24,000元,并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金偿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霞
审判员 蒋爱芹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书记员: 霍瑞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