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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张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大名县,。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张某某于2013年4月13日从原告韩某某处借走现金拾伍万元(15,000元),并向原告书写借据一份,由另一被告冯某某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名。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以致成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
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和担保人签名的事实。
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韩某某现金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款人:张某某担保人:冯某某2013年4月13日”,被告冯某某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后经原告韩某某多次催要,被告张某某、冯某某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有被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韩某某请求被告张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自愿为被告张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的保证关系成立,合法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15万元;
二、被告冯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冯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某某、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朱志霞
审判员 蒋爱芹
人民陪审员 刘彦花

书记员: 霍瑞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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