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辉,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君,湖北关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祖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287号。
负责人:柳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被告肖祖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明君,被告肖祖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韩某的交通事故损失141,882.51元(医疗费45,866.1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58,772元、护理费8,057.34元、交通费1,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14元、误工费6,1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肖祖某对原告韩某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肖祖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车城××创业路路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与原告韩某相撞,导致原告韩某受伤和车辆受损。2016年11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祖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另查明,鄂A×××××的小型轿车由被告肖祖某驾驶且为其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韩某认为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韩某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肖祖某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人和所有人,应对上述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韩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肖祖某答辩称:对事实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被告肖祖某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13,000元的医疗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垫付了10,000元,被告肖祖某购买了交强险、200,000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事故纠纷,被告肖祖某车辆与被告保险公司属于合同关系,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韩某的损失予以核算;2.原告韩某的赔偿标准过高,具体为:医药费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按医药费的15%进行扣减,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伙食补助费应15元一天,参照实际住院天数予以计算。营养费在有医嘱的情况下,应按照天数15元一天予以核算,残疾赔偿金请法庭依据事实予以计算,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天数,建议法庭按10元一天予以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1,000元,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按照实际情况,请法庭酌情。另外,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肖祖某应该向法庭提供行车证、驾驶证原件予以核对,否则属于商业险免赔事项。本案事故为同等责任,事故责任承担比例应按照50%予以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定:原告韩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中2016年12月12日在汉阳医院500元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韩某已予以说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票据均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还应提供用药清单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韩某提供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不申请重新鉴定,其关于后期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韩某提交的误工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流水不能相互印证,其银行流水更具有客观性,本院以银行流水为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其提供完税证明、社保缴纳明细的主张并非证据认定的必要条件,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9日,被告肖祖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小型轿车在车城××创业路路口由东向西左转上创业路,遇原告韩某骑行武汉N08768号两轮电动车在该路口由南向北直行,被告肖祖某驾驶机动车抢黄灯、经过人行横道未减速慢行,原告韩某骑行电动车未走人行横道且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造成两车相撞,导致原告韩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5日,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武公认字420131[2016]第C-9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祖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某受伤后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45,866.17元,其中被告肖祖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且要求本院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韩某的出院医嘱载明需加强营养。2017年5月26日,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鄂明医临鉴字[2017]第13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某伤残程度为X(十)级,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5,000元左右,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90天。鄂A×××××的小型轿车为被告肖祖某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查明:原告韩某的常住户口登记表显示其事故发生前住址位于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大道10号(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属于城镇范围。原告韩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013.96元。原告韩某的婚生子韩浩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从2012年9月1日起至今一直就读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小学。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肖祖某驾驶鄂A×××××小型轿车致原告韩某受伤,被告肖祖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应减轻被告肖祖某作为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交强险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60%的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肖祖某按照责任划分比例承担60%的责任,原告韩某应当自行承担40%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按照按照合同约定承担50%责任的主张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药费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保险条款约定扣减15%,因其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肖祖某也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扣减15%的医药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韩某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45,866.17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15元/天计算为420元(15×28);营养费本院参照住院天数,按15元/日计算为420元(15×28);残疾赔偿金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为58,772元(29,386×20×0.1);护理费本院计算为8,057.34元(32,677÷365×90);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计算为7,014元(20,040×7×0.1÷2),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抚养老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韩某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013.96元,法医鉴定的误工期为180日,原告韩某主张的误工费6,173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参照住院天数酌定为300元;结合原告韩某伤残等级和过错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综上,原告韩某各项损失合计134,822.51元(45,866.17+5,000+420+420+58,772+8,057.34+300+7,014+6,173+1,000+1,800)。扣减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垫付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还应承担81,316.34元(58,772+8,057.34+300+7,014+6,173+1,0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还应承担25,023.70元[(134,822.51-10,000-81,316.34-1,800)×60%],合计106,340.04元(81,316.34+25,023.70)。被告肖祖某应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鉴定费的60%即1,080元(1,800×60%)。因被告肖祖某已为原告韩某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从赔偿款项中返还给被告肖祖某11,920元(13,000-1,080),剩余款项94,420.04元(106,340.04-11,920)赔偿给原告韩某。剩余损失17,402.47元(134,822.51-10,000-106,340.04-1,080)由原告韩某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94,420.04元(垫付费用10,000元已扣减);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直属第三营业部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被告肖祖某11,92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0元,减半收取505元,由原告韩某负担61元,由被告肖祖某负担4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纪钢
书记员: 涂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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