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
历某某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琳琳,黑龙江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历某某,女,汉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历某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延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琳琳、被告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承包地和“五保户”生活费,同时考虑被告的实际能力,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赡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缓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抚养关系,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承包地和“五保户”生活费,同时考虑被告的实际能力,被告应适当给付原告赡养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自2015年1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承担(缓交)。
审判长:江延生
书记员:高怡菲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