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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潘国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某某
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
潘国彬
王真真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国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吴桥县。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
组织机构代码30820371-X。
负责人肖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黄玉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潘国彬、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沧州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被告泰山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分霞,被告潘国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真,被告平安沧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30000元,并以最后鉴定结论为准;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韩某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95751元。
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06日18时20分许,潘国彬驾驶冀J×××××号奇瑞牌小轿车,沿吴桥县城区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黄河路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韩某某、曹彬彬相撞;潘国彬下车正救助伤者曹彬彬时,陶占广驾驶的冀J×××××号众泰牌小型轿车沿吴桥县城区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又与潘国彬、曹彬彬相撞,此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潘国彬、韩某某、曹彬彬受伤的交通事故。
伤者曹彬彬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此事故经吴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潘国彬负韩某某受伤的全部责任,潘国彬、陶占广负曹彬彬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同等责任,陶占广负潘国彬受伤的全部责任,曹彬彬、韩某某无责任。
经查潘国彬驾驶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陶占广驾驶的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原告因该次事故遭受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能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潘国彬辩称,被告潘国彬方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药费,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泰山沧州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事故发生经过,保险投保情况、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以上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事故造成曹彬彬死亡,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相互预留份额。
被告平安沧州公司辩称,该事故被告方承保车辆仅碰撞了曹彬彬和潘国彬,并没有和原告发生任何接触,并且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了被告方承保车辆司机仅负曹彬彬死亡的同等责任,潘国彬受伤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的受伤和被告方的承保车辆没有任何关系,被告方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伤者潘国彬和曹彬彬的家属均在贵院提起诉求,要求被告公司赔偿,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病历中,并未载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营养费不应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系依据鉴定报告主张的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的户口本未显示其为非农业,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的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有异议,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无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4.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主张过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实际伤残,对其工作和生活有较大的影响,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5.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与其提交的户口本载明的护理人员的工作单位相吻合,故对于原告提交的护理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其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6.对于原告主张的手机、眼镜维修费,无证据证明存在上述两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主张由法院酌定,考虑到原告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必然要产生交通费等费用,结合原告住所地与事故发生地的距离等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用80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属于其承担的费用,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人身损害程度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9.对于被告平安沧州公司是否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潘国彬发生交通事故在先,韩某某受伤后,被告平安沧州公司承保的陶占广驾驶的车辆与潘国彬和曹彬彬相撞,被告平安沧州公司承保车辆在第一次撞击中不是涉案车辆,陶占广也不属于参与事故的当事人,故被告平安沧州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原被告基本无争议。
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77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440元、误工费10747元、护理费11611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7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440元+误工费10747元+护理费11611元+交通费800元=103750.85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潘国彬对韩某某受伤负全部责任,被告潘国彬与驾驶人陶占广对死者曹彬彬的死亡负同等责任,且在本院(2016)冀0928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泰山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22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100000元,故被告泰山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2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00元。
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977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0元。
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83977.85元部分,由被告潘国彬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国彬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潘国彬还应承担73977.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773元;
二、被告潘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977.8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294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潘国彬承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责任划分,原被告基本无争议。
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和理由。
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77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440元、误工费10747元、护理费11611元的损失项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以上损失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主张合理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774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2304元+鉴定费1440元+误工费10747元+护理费11611元+交通费800元=103750.85元。
综上所述,因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潘国彬对韩某某受伤负全部责任,被告潘国彬与驾驶人陶占广对死者曹彬彬的死亡负同等责任,且在本院(2016)冀0928民初623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被告泰山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22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100000元,故被告泰山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227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00元。
故在本案中,被告平安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9773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本案原告10000元。
对于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的83977.85元部分,由被告潘国彬承担。
事故发生后,被告潘国彬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故被告潘国彬还应承担73977.85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773元;
二、被告潘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3977.85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294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00元,由被告潘国彬承担1600元。

审判长:张璇璇

书记员:于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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