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赵某某
原告韩某某,女,1945年5月8日,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张齐林,黑龙江森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齐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证据一、借据2份。证明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年12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31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并以海林市金恒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抵押。
证据二、海林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户籍证明、海林市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未提供证据。
调查被告赵某某母亲李荣芹的笔录。证明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现没有具体住址和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提供的借据,虽然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借据系原件,并且有被告徐某某签名,内容明确,本院应予以采信;海林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户籍证明与海林市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采信;本院调查被告赵某某母亲李荣芹的笔录,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以海林市金恒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抵押;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31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现已离开原住所,无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但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依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5125﹪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原告韩某某主张的811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韩某某借款,并且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徐某某个人债务,该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及利息。
综上,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1000元、利息8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31000元、利息81100元,合计312100元,并依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8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24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提供的借据,虽然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借据系原件,并且有被告徐某某签名,内容明确,本院应予以采信;海林市公安局第二派出所户籍证明与海林市婚姻登记处存档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应予以采信;本院调查被告赵某某母亲李荣芹的笔录,合法有效,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徐某某和被告赵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7月19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以海林市金恒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房屋的买卖合同抵押;被告徐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向原告韩某某借款31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3%。被告徐某某、赵某某现已离开原住所,无具体住址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徐某某向原告韩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据,明确了借款的金额、利率,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徐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但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当依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0.5125﹪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原告韩某某主张的81100元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韩某某借款,并且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是被告徐某某个人债务,该债务应按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及利息。
综上,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31000元、利息811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赵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231000元、利息81100元,合计312100元,并依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5981.5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6241.50元,由被告徐某某、赵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远成
审判员:姚春华
审判员:林丽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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