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西漳头村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河北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槐桥乡西漳头村人,住。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万元整,利息275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份,之后的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行计算到给付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2014年1月3日借原告一万元,约定年利息为1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存款凭条一份。此后被告仅在2016年5月6日付息500元,本金及其他利息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故依法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任某某为其出具的存款凭条证明被告任某某借其本金1万元,本院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经原告催要,任某某偿还500元,因双方未约定偿还本金或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偿还借款时应优先偿还利息,故认定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500元,被告应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定期1年到期利息10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自借款之日至今已三年,故该借款利息应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10%计算支付。被告任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月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已支付利息500元,履行时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秀美
书记员:曲伟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从其约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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