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山东省嘉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英霞,河北领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立国,男,50岁,汉族,农民,住隆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伟霞,教师,树人小学教师,系肖立国女儿。被告:隆某某铭烽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隆某某东良乡高村村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董敬敬,该公司总经理。
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肖立国、铭烽公司偿还小麦款83500元,并承担违约损失。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5日韩某出售给铭烽公司小麦47.335吨。2016年6月19日仍欠小麦款83500元,铭烽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肖立国以个人名义为韩某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16年7月10日结清所欠小麦款,但至今分文未还。肖立国、铭烽公司未作答辩。韩某向法庭提交了铭烽公司小麦过磅单和肖立国出具的欠条。经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过磅单载明了交付小麦47.665吨,盖有铭烽公司印章,欠条是肖立国个人出具的,载明欠韩某小麦款83500元,在2016年7月10日结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韩某诉称事实相一致。
原告韩某与被告肖立国、隆某某铭烽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曹英霞、被告肖立国的委托代理人肖伟霞出庭参加了诉讼。铭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参照《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处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并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损失,于法有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肖立国、隆某某铭烽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韩某小麦款83500元,并从2016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违约损失至付清货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成振华
书记员:刘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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