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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巧娟与侯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韩巧娟
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王宝丽
胡蒙

原告韩巧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领军,河北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胡蒙,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韩巧娟与被告侯某某、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领军、被告侯某某、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宝丽、胡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3743.08元)、门诊费用收据2张(1480元、790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106136.40元),是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本院对以上收据上载明的医疗费112149.4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抬护费200元、药店医药费用547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以上费用无医疗机构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2013年10月17日收费票据2张,结合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鉴定书,应认定票据上载明的384元,为原告伤残鉴定费用。原告主张住院45天,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未载明住院天数,住院收费收据中载明住院天数为2天;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载明实际住院43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44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45天(2天+4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出院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每日按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营养费为:20元×45天=9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公司证明载明的月工资2468元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此主张与工资表的实发工资也不符,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2月份为春节放假期间,可将1月、3月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原告的月收入,为:(2468.9元+2441.7元)÷2=2455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为1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82.3元(2455元÷30天)×190天=15548元。
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丈夫朱立杰护理一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二护理人按各自单位证明载明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2月份为春节放假期间,可将1月、3月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护理人的月收入,张新侠为:(2320元+2480元)÷2=2400元,朱立杰为:(3400元+3400元)÷2=34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张新侠护理费(2400元÷30天×45天)+朱立杰护理费(3400元÷30天×75天)=121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8元,结合原告的入院、转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本院对交通费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0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也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伤残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94.4元标准有误,应为: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1%=1777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侯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12元、鉴定费300元,有鉴定结论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医疗费1121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548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708元、残疾赔偿金17778元及鉴定费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812元及鉴定费300元,共计167929.4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侯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4743元,余款73186.4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韩巧娟赔偿款73186.48元,给付被告侯某某94743元;
二、驳回原告韩巧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3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3743.08元)、门诊费用收据2张(1480元、790元)、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106136.40元),是医疗机构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本院对以上收据上载明的医疗费112149.48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抬护费200元、药店医药费用547元,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以上费用无医疗机构收款凭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石家庄市第三医院2013年10月17日收费票据2张,结合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3年10月17日作出的鉴定书,应认定票据上载明的384元,为原告伤残鉴定费用。原告主张住院45天,原告提交的赵县人民医院病历中未载明住院天数,住院收费收据中载明住院天数为2天;原告提交了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病历载明实际住院43天,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住院44天,未提交证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为45天(2天+43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原告提交了出院医嘱证实需加强营养,原告主张每日按3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每日20元,营养费为:20元×45天=9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公司证明载明的月工资2468元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此主张与工资表的实发工资也不符,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2月份为春节放假期间,可将1月、3月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原告的月收入,为:(2468.9元+2441.7元)÷2=2455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日前一日,为19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误工费本院确认为:82.3元(2455元÷30天)×190天=15548元。
原告提交的河北医科大学第二医院诊断证明书载明,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出院后由其丈夫朱立杰护理一个月,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原告主张二护理人按各自单位证明载明的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2月份为春节放假期间,可将1月、3月两个月的平均工资作为护理人的月收入,张新侠为:(2320元+2480元)÷2=2400元,朱立杰为:(3400元+3400元)÷2=3400元。原告的护理费为:张新侠护理费(2400元÷30天×45天)+朱立杰护理费(3400元÷30天×75天)=12100元。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8元,结合原告的入院、转院、出院及护理人员的护理情况,本院对交通费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住宿费280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此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的证据,也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伤残鉴定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9394.4元标准有误,应为:河北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年×20年×11%=1777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被告侯某某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将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812元、鉴定费300元,有鉴定结论书和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医疗费11214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548元、护理费12100元、交通费708元、残疾赔偿金17778元及鉴定费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损失1812元及鉴定费300元,共计167929.4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侯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94743元,余款73186.48元,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原告韩巧娟赔偿款73186.48元,给付被告侯某某94743元;
二、驳回原告韩巧娟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5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3805元。

审判长:李英珍

书记员:王晓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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