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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个体。
委托代理人崔立凤,黑龙江金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凤阳路3-1号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作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浩源,黑龙江龙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3)萨商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凤,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浩源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2月27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其下属大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组织实施经开区、青龙山消防站工程,同日,大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会有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大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投标经开区、青龙山消防站工程,李会有以1450万元的报价承揽该工程并组织施工。2012年2月10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消防支队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消防支队将经开区、青龙山消防站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李会有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实际施工,并由李会有负责采购材料及工程质量,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大庆市消防支队委派张学山、隋春波、崔晓涛为该工程发包方施工现场负责人。该工程于2012年3月15日开工,因在施工过程中需要采购模板及木方,经张学山及隋春波介绍,李会有在原告韩某处赊购了模板及木方,模板及木方总价款819034元,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由李会有为原告韩某出具了拖欠819034元模板及木方款的欠据。现原告韩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某货款819034元,并要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货款利息。
另查明,2012年12月17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李会有应当返还其多支付的工程款为由,将李会有诉至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经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因李会有无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确认大庆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会有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并判决李会有返还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2875060元。
原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李会有在原告韩某处赊购了价值819034元的模板及木方,并由其个人给原告韩某出具了欠据,依据原告韩某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原告韩某与李会有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不能证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韩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韩某诉称,因李会有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经开区、青龙山消防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且为该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购买材料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代表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故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货款的给付责任。本院认为,李会有虽以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组织经开区、青龙山消防站工程的实际施工,但李会有与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属于转包关系,不能认定李会有具有代表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韩某签订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也不能认定李会有在履行职务行为,故李会有与原告韩某签订的买卖合同应由其个人负责履行,故本院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某货款81903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韩某对被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外人李会有给上诉人韩某出具欠据的行为如何认定。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李会有存在转包关系,李会有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也未持有被上诉人给其出具有权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采购的相关文件,故无法认定李会有具有以被上诉人名义采购材料的权利。根据李会有向上诉人韩某出具的三张欠据,均表明欠上诉人韩某材料款,欠款人为李会有,上面既没有被上诉人单位公章,也没有被上诉人单位其他人签字,且欠据上也未标明所欠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故无法认定李会有向上诉人韩某出具的三张欠据与被上诉人有关联性。综上所述,上诉人韩某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李会有出具的欠据行为,系李会有代表被上诉人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所为,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80元,邮寄送达费88元,由上诉人韩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智源 审 判 员  陈 丽 代理审判员  王鹏渤

书记员:张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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