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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郭某某与胡某某、岳某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被告: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胜地,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郧阳区。

原告韩某某、郭某某诉被告胡某某、岳某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燕学成适用简易程序,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郭某某、被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代胜地、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胡某某、岳某赔偿我经济损失3030元,把推倒的围墙修建起来。事实与理由:为了五城联创,我在我家门前和楼梯口修了一面2米高、10米长的砖墙,挡住垃圾和行人小便,搞好卫生与安全。被告胡某某、岳某以挡住他家窗外光线为由,推倒3次,请求法院依法解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3日,韩某某、郭某某在自家房屋与胡某某、岳某房屋之间修建一围墙,违建面积7.81(7.1×1.1)平方米。当日,十堰市郧阳区综合执法局向其下达《十郧综执(规划)违拆通字{2017}202号》违法建设工程限期拆除通知。2017年1月17日,岳某将该围墙推倒,造成韩某某、郭某某砌筑围墙工时、材料费等损失1010元。
在诉讼中,韩某某、郭某某未能提供该围墙砌建3次,胡某某、岳某推倒3次的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韩某某、郭某某修建的围墙虽属违章建筑,但其二人仍系该围墙的占有人,当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依法有权行使物权保护请求权。换言之,拆除违章建筑属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范围,而胡某某、岳某擅自拆除该围墙的行为已超出了自助行为范畴,构成了侵犯他人物权的侵权行为,其依法应对韩某某、郭某某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韩某某、郭某某主张由胡某某、岳某赔偿其因修建围墙实际正当支出的材料费及人工费损失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此应依法予以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笫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笫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赔偿韩某某、郭某某修建围墙支出的工时、材料费等损失1010元。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某某、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燕学成

书记员:张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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