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金御华府B区**号楼*单元****室,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辉,黑龙江杜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大同区太阳升镇。
法定代表人:许春德,职务:经理。
原告韩某与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辉、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9600元;2.请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0日原告韩某与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签订小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韩某以10000元每吨的价格采购小米120吨,货款总额1200000元,小米(箱)400箱、每箱130元,共计52000元,小米(礼盒)500盒、每盒360元,共计180000元,总金额1432000元。合同约定执行GB/T111766-2008标准,原告韩某于2017年10月30日预付定金300000元,剩余货款货到付清,双方约定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前交货,如不能按时交货则视为违约,按合同总价值的30%赔付,且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需在一个月内完成赔付。后被告因大庆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违法,致使其《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逾期失效,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故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96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韩某所述事实属实,但违约责任不在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而在大庆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被大庆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导致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不能再加工,致使合同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0日原告韩某与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签订《小米购销合同》,原告韩某向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购买小米及外包装,合同总价款1432000元,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因故未能履行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前交货,如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则视为违约,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应按合同总价值的30%赔付原告韩某,且需在一个月内完成赔付。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货,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退回了原告韩某的预付定金。
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原告韩某与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签订《小米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因故不能履行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韩某有权要求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韩某与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约定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值的30%支付违约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韩某要求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4296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某违约金42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由被告大庆市熙某粮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元玉
书记员: 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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