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路637号。
法定代表人吴玉成,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建伟,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与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交办)劳动争议一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日作出(2015)前民初字第243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原告韩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诉称,1986年7月,原告到公交公司工作,因无合适工作,经常放假。2015年5月8日,原告知悉公交公司早在2006年已买断。经留守负责人复印相关材料后才得知原告被除名,后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认为原告主张已过时效,对原告请求不予受理,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龄买断款18500元,补缴1996年至2006年养老保险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劳动合同订立、履行、终止等产生的纠纷。就本案而言,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系作出除名决定的原佳木斯公共汽车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查,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营业执照尚未注销,故作为具有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公交办明显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韩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韩某主张1986年与公交公司形成劳动关系,1987年单位放假,2015年5月8日得知公司早在2006年已买断,经与留守负责人联系,发现自己已于1987年被单位以违反《票务管理规定》三章二十八条予以除名,遂起诉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要求赔偿,因上诉人与佳木斯公共汽车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后该公司更名为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经营至今,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法人单位,被上诉人佳木斯市城市公交客运管理办公室是由佳木斯市交通运输局开办的事业单位法人,与佳木斯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莹 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 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
书记员:付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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