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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岱儒、韩某敉与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岱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法定代理人:李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四所楼镇捣罐庄村XXX号。
  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钰涛,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朝霞,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孙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豫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晨露。
  上诉人韩岱儒、上诉人韩某敉与被上诉人中国铁路郑州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郑州局公司)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8601民初18号民事判决,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上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指定,本案由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岱儒、韩某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韩胜伟在中途站走出车厢门是终止铁路运输合同,是曲解法律,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中铁郑州局公司在履行合同时存在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安全隐患致韩胜伟死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法院推定韩胜伟自杀没有依据。
  韩岱儒、韩某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郑州局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0万元;2、诉讼费由中铁郑州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受害人韩胜伟于2018年1月11日持救助车票乘K2276次列车从合肥站上车,目的地开封站,座位号08车017号。2018年1月12日凌晨列车在阜阳站停靠,0点49分22秒韩胜伟从2号车厢下车,并在4站台、5站台之间的平台上徘徊1分21秒后,于0点50分43秒从4站台突然跳下,进入轨道线路,接着连续跨过两个股道,在有列车进站的第三股道站定,停留几秒后返回第二、三股道之间的立柱处背对第三股道坐下。此时,Z134次列车以40km/h左右的速度进站,行驶在第三股道上。韩胜伟在Z134次列车鸣笛两声后从立柱处站起,向无车的第二股道跨了一步,紧接着又转身走向Z134次列车行驶的第三股道,并面向列车驶来方向张望,当Z134次列车驶近时,韩胜伟向前俯趴在轨道上,被列车碰撞致死。另查明,韩胜伟在下车前将车票丢弃,并将其身份证塞给素不相识的同车旅客。再查明,韩胜伟系韩岱儒、韩某敉之父,与韩岱儒、韩某敉之母李杰曾系夫妻,2016年11月7日离婚。韩胜伟父母已分别于2008年2月、2009年12月去世。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韩岱儒、韩某敉诉讼请求,本案系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法的规定确认双方权利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案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终止、韩胜伟的死亡与承运人中铁郑州局公司的履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关于案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权利义务是否终止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旅客是持有铁路有效乘车凭证的合同相对人。韩胜伟在列车中途站停靠期间,先丢弃车票,将身份证交给素不相识的同车旅客,后下车并自行跳下站台,侵入列车轨道,表明其已自行终止案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承运人中铁郑州局公司依法不再承担运输义务。首先,韩胜伟丢弃车票、将身份证交给素不相识的同车旅客是其自主、有意识行为。韩胜伟在K2276次列车在阜阳站中途停靠期间从2号车厢下车,依常识,若乘客还欲回到自己的座位,应随身携带身份证和车票,以备上车时查验;即使委托他人保管票证,要么选择认识的同行人员或车上乘务人员,要么选择其他乘客,也应留下代管票证者的信息,以便返回时联系。本案中,韩胜伟下车前把车票丢弃在7号车厢,并将自己的身份证塞给不认识的乘客,且没有保留该乘客的联系方式,上述行为已无法体现其继续乘坐该班次列车的意愿。其次,韩胜伟跳下站台、侵入列车轨道亦是自主、有意识行为。事发当时虽是深夜,但车站照明情况良好,K2276次列车的车门与站台之间搭有踏板,韩胜伟从K2276次列车安全下车。车站站台地面上的警示标线清晰,站台地面明显高于列车轨道。根据视频可见,韩胜伟跳下站台、侵入列车轨道、在列车轨道上徘徊均系其自主完成,且其是在列车鸣笛后站起,起身后亦正常行走。原告方称韩胜伟与中铁郑州局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并未终止,韩胜伟由于列车鸣笛受到惊吓而跌倒在铁路股道上,与事实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关于韩胜伟的死亡与承运人中铁郑州局公司的履约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K2276次旅客列车在阜阳站中途停靠前,运行平稳,乘务人员巡检车厢未见异常;停靠阜阳站期间,站台照明情况良好,站台与列车车门之间搭有踏板,站台地面标识明晰。韩胜伟安全下车步入站台,在跳下站台之前,其在站台上的行走、停留与其他乘客无异,承运人无法预见其之后极度危险行为的发生。韩胜伟突然跳下站台,侵入列车轨道,并在列车临近之时向车行股道俯趴,导致被列车碰撞死亡。故韩胜伟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不顾现场的安全警示标识,违背众所周知的安全常识,擅自跳下站台、侵入列车轨道的极度危险行为,与中铁郑州局公司的履约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韩胜伟自行终止案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并因自身原因造成死亡,中铁郑州局公司对韩胜伟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韩岱儒、韩某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岱儒、韩某敉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归纳的乘客韩胜伟的死亡原因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经审理,一审法院依据经过举证、质证的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铁路行车记录视频资料、事发当时阜阳火车站4号、5号的视频资料、有关铁路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K2276次旅客列车部分乘客的证言等证据,证明韩胜伟在阜阳站走出车厢门后突然跳下站台,侵入列车轨道,并在列车临近之时向车行股道俯趴,导致被列车碰撞死亡。依法判断韩胜伟死亡的根本原因是其不顾现场的安全警示标识,违背众所周知的安全常识,擅自跳下站台、侵入列车轨道的极度危险行为,与中铁郑州局公司的履约行为并不存在因果关系。韩胜伟自行终止案涉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并因自身原因造成死亡,中铁郑州局公司对韩胜伟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期间,未有出现新证据推翻一审的定案证据,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证据确实、充分,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而上诉人方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韩岱儒、韩某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韩岱儒、上诉人韩某敉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黄旻若

书记员:郑  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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