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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汪某、汪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曾黄彪,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汪佑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
被告:汪佑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韩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汪某、汪佑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菊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黄彪、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汪佑祥及被告汪佑利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2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作出(2012)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239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汪某的35.2万元银行存款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汪某、汪佑利于2012年1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汪佑利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汪某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汪佑利作为担保保证人,与原告及被告汪某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对被告汪佑利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保证责任等均作了详细的约定。原告与二被告在上述合同中约定,有关合同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万元打入被告汪某指定的田俊丽(被告汪某的妻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帐户。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汪某、汪佑利催要,但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仍未偿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汪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万元以及截止其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的违约金为人民币92000元);2、被告汪佑利对被告汪某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某辩称,借贷的本金仅有23.7万元,原告在支付借款的同时扣除了1.3万元的利息。原告已经实际控制了被告汪某的房屋,被告汪某一直积极配合原告出卖房屋以达到用房款偿还债务的目的。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共计10.2万元,数额过高。
被告汪佑利辩称,同意在被告汪某无法偿还原告债务的前提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汪某、汪佑利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某向原告借款25万元,利率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借款期限自原告将借款交付至被告汪某账户之日起计算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届满时,被告汪某一次性将本金与未支付的利息全部偿还给原告,若被告汪某不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则被告汪佑利同意无条件向原告偿还应由被告汪某偿还的借款和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即被告汪佑利同意为被告汪某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提供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被告汪某不按期偿还借款,则每逾期一日,按应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汪某同时将其位于武汉市青山区某湖45门15栋16室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汪佑利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及被告汪某共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汪佑利对上述借款合同约定的本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因签订或履行借款合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损失与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中均约定,有关合同的争议由原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汪某指定其妻子田俊丽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为收款账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25万元转入该账户中。后被告汪某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5000元。被告汪某抵押的房屋未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房屋抵押权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汪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汪某承诺在2012年9月15日前将一次性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汪佑利也承诺若被告汪某未能在前述期限前偿还借款,自2012年9月15日起无条件偿还应由被告汪某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对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后被告汪某与汪佑利均未偿还借款。
另查明,借款期间(2012年1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借款期6个月内)贷款基准利率为6.1%。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划款委托书、交易记录、承诺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其他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汪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汪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出借的本金为25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被告汪某已经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每月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利息为5083.3元(250000元×(6.1%÷12个月×4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10000元未超过每月5083.3元的标准,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2012年2月6日至2012年4月6日的利息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汪某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按应还款金额的万分之二十,现原告请求被告汪某按约定支付上述借款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0月9日止的违约金9.2万元的诉讼请求,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被告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予以抗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的规定,结合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及事实,被告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汪佑利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且约定保证期限自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要求被告汪佑利对上述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被告汪某主张借款本金只有23.7万元的答辩意见,因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韩某借款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1万元。
被告汪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某支付违约金(以借款25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4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
三、被告汪佑利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汪某、汪佑利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90元、诉讼保全费2280元,共计557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970元,被告汪某负担4600元(该款原告韩某已预付本院,被告汪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菊兰

书记员: 刘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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