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
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焦淑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乙。系死者韩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系死者韩某甲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系死者韩某甲之女。
法定代理人韩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淑阳镇大罗屯村23号。系李某某之外祖父。
法定代理人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某之外祖母。
委托代理人韩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现羁押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
韩某乙、孔某某、李某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保险公司不服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2013)香民初字第1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9日19时50分,张某驾驶超载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大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大香公路紫辰路口向右转弯驶出道路时,与其右侧顺行的李青山驾驶的未年检的冀R×××××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李青山及其车上乘车人韩某甲倒地被碾轧,造成李青山及其乘车人韩某甲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死者李青山、韩某甲无责任。韩某乙、孔某某、李某某系死者韩某甲亲属。死者韩某甲被扶养人包括父亲韩某乙、母亲孔某某、女儿李某某。韩某甲发生交通事故时韩某乙63岁、孔某某64岁、李某某9岁。韩某乙、孔某某共有3个子女,均已成年。死者李青山、韩某甲系夫妻关系,有1个女儿李某某。死者韩某甲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香河县蒋辛屯镇岭子村,农业家庭户口。死者韩某甲于2003年1月20日在香河县新华大街北经委家属区(城镇)购买房屋,死者韩某甲生前和李某某自2003年8月起始终在香河县新华街道办事处新华社区北岗子小区(城镇)居住。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12531元。2012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9542元。张某驾驶的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内。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肇事车辆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三者保险,根据该规定,对于韩某乙、孔某某、李某某所主张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韩某乙、孔某某、李某某交强险限额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冀B×××××号中型自卸货车商业三者保险300000元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韩某乙、孔某某、李某某损失,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韩某乙、孔某某、李某某主张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434元(其中韩某乙65636.96元、孔某某61459.96元、李某某4833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予以支持,且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考虑因处理事故支出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情理,酌定支持误工费1125.6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韩某乙、孔某某、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28190.6元,其中韩某乙、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29643.19元,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98547.4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韩某乙、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7321.11元,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249.89元;韩某乙、孔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392322.08元,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181297.52元,由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因张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保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限额30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韩某乙、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1764.32元,赔偿李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7035.68元;韩某乙、孔某某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290557.76元,由张某负担;李某某超出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外的134261.84元,由张某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韩某乙、孔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9085.4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285.57元。三、被告张某赔偿原告韩某乙、孔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90557.76元。四、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李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34261.84元。五、驳回原告韩某乙、孔某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原告韩某乙、孔某某、李某某负担44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80元。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经查: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超载免赔10%免责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等作出过提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曾就其主张的免责内容以其他合理的方式对投保人进行过解释说明,故商业险范围内超载免赔10%的条款在本案中不产生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侵权人张某因本起交通事故虽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不能免除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综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中型货车与李青山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青山及其车上乘车人韩某甲当场死亡、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李青山、韩某甲无责任。韩某甲被扶养人包括父亲韩某乙、母亲孔某某、女儿李某某。张某驾驶的中型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张某予以赔偿。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其所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霞 审 判 员 焦连印 代理审判员 王建军
书记员:高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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