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王改强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红君,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薛忠磊,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
住所地:定兴镇兴华西路7号。
委托代理人王改强。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红君、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忠磊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改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1日4时许,李某某驾驶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定易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册村路口处驶入非机动车道停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定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
我先后在定兴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和定兴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给我身体造成9级伤残,期间被告李某某垫付医药费25000元,此后再也没有支付医疗费。
此次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损失,我向被告请求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9539.62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我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
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在保险范围之内优先赔付原告,我已垫付医药费25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从赔付款中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作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韩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药费788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1450元(50元×29天)、误工费19108元[68元/天×(29天+252天)=19108元]、交通费3100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检查费和鉴定费1160元(200元+800元+160元=11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5536元有异议,辩称原告护理人员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就护理人王艳艳的工资明细已说明实际工资系工资卡与现金两种形式发放,工资卡中的工资未达到纳税标准,故未纳税,该证据应予以支持。
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某某损伤伤残的等级属九级,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8604.8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75312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530元,超出部分71762.82元,未超出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的限额,从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
上述赔偿款中包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5000元,垫付款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赔付给李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604.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314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
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某某受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作为冀F×××××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原告韩某某在本案中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医药费7886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营养费1450元(50元×29天)、误工费19108元[68元/天×(29天+252天)=19108元]、交通费3100元、车辆损失费1530元、检查费和鉴定费1160元(200元+800元+160元=11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5536元有异议,辩称原告护理人员未提交完税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就护理人王艳艳的工资明细已说明实际工资系工资卡与现金两种形式发放,工资卡中的工资未达到纳税标准,故未纳税,该证据应予以支持。
经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韩某某损伤伤残的等级属九级,残疾赔偿金36408元(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100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58604.82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原告75312元。
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530元,超出部分71762.82元,未超出第三者商业险500000元的限额,从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
上述赔偿款中包含被告李某某垫付的25000元,垫付款2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赔付给李某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3604.8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50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兴支公司负担3140元,原告韩某某负担148元。
审判长:祖银亭
书记员:张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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