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
委托代理人:郝国辰,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
负责人:国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会妍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某委托代理人郝国辰、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4年7月15日原告为自己的冀T×××××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0500元),并且加投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7月15日24时止。2015年3月7日17时许,赵二恩驾驶原告的冀T×××××号车沿大榆林至307国道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石高速桥附近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失控后侧翻于高速桥西侧的地里,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车损99839元、公估费30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07839元。
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辩称:在驾驶证和行车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提交了事故证明,只证明了事故发生的简单经过,并未认定责任大小,故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发生机动车全损时,车损的第一受偿人为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故应赔付给该行。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赔偿的数额。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韩某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情况;2、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情况;3、行车证和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车辆行驶资格和驾驶人具有驾驶资格;4、公估费发票一份,证明公估费3000元;5、衡水市桃城区东门起重队出具的发票二份,证明施救费2000元;6、衡水市桃城区广衡轿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一份,证明拆解费3000元;7、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6日原告已将贷款结清,且在车管所办理了解除抵押手续。
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并出具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99839元。
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对原告韩某某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3、7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未认定事故责任,故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证据4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不应超过鉴定车损数额的3%;对证据5的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提交了两份发票且数额一致,被告认为只能有一次施救费,即使一次数额也过高,根据相关标准每次不应超1000元;对证据6的合法性无异议,但拆解费应包括在车损鉴定数额之内,且未提交发票单位的营业执照,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于公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车损金额过高,不应超过90000元。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7,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相关机关出具的对该交通事故的证明,能够说明发生事故的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为鉴定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合理的费用,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虽提交两份施救费发票,但原告认可一次施救费,且主张的赔偿数额仅为一次施救费的数额,该费用系原告的合理实际支出故仅对一份施救费票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为鉴定车辆损失必要的合理支出,故予以确认;对本院委托河北斯格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专业性结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虽贷款购买,但原告已结清贷款,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直接赔付原告,对于被告要求赔付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事故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事故责任,但该事故为单方事故,无事故相对方,即使司机不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全额赔偿,故对被告要求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车损99839元、公估费30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07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被告人保财险深州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公估费、拆解费、施救费,均系事故所致损失,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虽贷款购买,但原告已结清贷款,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直接赔付原告,对于被告要求赔付中国工商银行衡水新华支行的主张不予支持。该事故深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虽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未认定事故责任,但该事故为单方事故,无事故相对方,即使司机不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全额赔偿,故对被告要求承担50%的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车损99839元、公估费3000元、拆解费3000元、施救费2000元,共计1078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州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贾会妍
书记员:赵连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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