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张翠花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行某某屹塔头村村民委员会
行某某林业局
高会明
习晓敏
原告韩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翠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行某某屹塔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国良,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行某某林业局
法定代表人王荣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会明,系行某某林业局南桥林业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习晓敏,系行某某林业局干部。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行某某屹塔头村村民委员会、行某某林业局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海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翠花、韩立杰,被告行某某林业局的委托代理人习晓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行某某屹塔头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2年4月原告与行某某林业局南桥林业站站长高会明协商卖到行某某林业局核桃树苗43100棵,单价1.7元/棵。其中调到行某某八里庄荒山开发屈斌处核桃树苗10000棵。树苗数量、送苗时间、树苗价格均由林业局高会明与原告协商确定,并承诺5月1日之后由高会明付款。之后高会明分四次通知原告向屹塔头村送货,原告雇佣拖拉机将树苗送到屹塔头村,由村收苗人给原告出具了收条。五一过后,原告多次找高会明要款,高会明让找村委会要款,而村委会则称系林业局山区开发计划,树苗款由林业局承诺给付。二单位互相推诿,在我的一再要求下,2013年12月13日林业局给付村委会1万元,由村委会给付原告,并由村委会就剩余树苗款给原告出具欠条,但剩余树苗款至今未付,无奈只好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原告核桃树苗款13970元及利息。
被告行某某林业局辩称,原告所诉树苗款不应由林业局支付。2012年2月9日林业局开会规定当年的核桃造林任务,林业局不调苗,由造林户自己购买苗木。如果造林户不能购买到核桃苗木,由林业站或林业局种苗站提供苗木信息,用苗价格、用苗由造林户与育苗户协商。造林户造林成功后,由林业局验收,合格率、保存率达到验收标准后,由林业局按300元每亩支付给造林户太行山绿化项目款,兑付苗款应该由造林户支付,而不是由林业局支付。再者林业站无权调苗,如果林业站调苗应由林业局出具苗木验收单。苗木验收单含有时间、姓名、苗木品种、规格(高度、粗度)数量(大、小写)收苗村委会盖章、收苗人、种苗站站长、林业技术员签字的一式三联单。
被告行某某屹塔头村村民委员会未答辩。经本院工作人员电话联系村支书孙志敏,孙志敏称虽写有欠条,但树苗款实际应由林业局出。
本院认为,被告屹塔头村委会栽用原告树苗14100棵,每棵1.7元,当事人认可,且有证据在案,当予认定。村委会是用苗单位,且已为原告出具欠条,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13970元。被告行某某林业局南桥林业站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确定了核桃苗的价格,并指定了交货地点和收货人,在其未向供需双方明确讲明自己系中介身份的情况下,也应承担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收货人屹塔头村委会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其应与屹塔头村委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屹塔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核桃树苗款13970元。被告行某某林业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屹塔头村委会栽用原告树苗14100棵,每棵1.7元,当事人认可,且有证据在案,当予认定。村委会是用苗单位,且已为原告出具欠条,应当向原告支付余款13970元。被告行某某林业局南桥林业站工作人员与原告协商确定了核桃苗的价格,并指定了交货地点和收货人,在其未向供需双方明确讲明自己系中介身份的情况下,也应承担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在收货人屹塔头村委会没有付款的情况下,其应与屹塔头村委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行某某屹塔头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韩某某核桃树苗款13970元。被告行某某林业局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海峰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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