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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马燕彬、白某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汉族,现住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北东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燕彬,男,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白某坤,男,汉族,现住灵寿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阜城镇西环路。
负责人:张心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志远,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马燕彬、白某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马燕彬、被告白某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燕彬、白某坤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3611.79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马燕彬驾驶白某坤所有的冀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32省道由北向南行驶,与沿551乡道由西向东行驶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灵寿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马燕彬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在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现已出院。另冀A×××××号车辆的所有人为白某坤,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于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
2、灵寿县医院票据9张、住院病历1份、用药明细1
份、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天数为80天及所花费的医院费为85499.67元、医嘱护理人员为2人。
3、石家庄五岳制药厂的工作证明两份、停发工资证明
两份、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工资表一份、该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护理人员徐军利、王建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与徐军利的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8836.23元、王建华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8579.33元、徐军利护理原告的护理费为13196.49元。
4、原告的残疾人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听力为残疾一级。
5、保险单,用于证实冀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事发经过及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85499.67元,由其所提供的证据1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8836.23元、王建华护理费8579.33元,原告提供的石家庄五岳制药厂的证明虽未有制作人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但该证明与工资表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护理费的真实性,本院予确认;徐军利的护理费参照2017年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80天=78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住院期间的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以上共计122758.23。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258.56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75499.67元、伙食补助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大小,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按70%赔偿原告60549.77元。保险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86808.33元,因被告白某坤已给原告垫付3500元,因此保险公司应将83308.33元支付给原告,3500元支付给被告白某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3308.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白某坤3500元。
三、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被告白某坤承担994元,原告韩某某承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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