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小某与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小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阜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人民东路515号华城商业广场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1MA07NB6FX3。负责人:张学清,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万元;在庭审过程中变更为1133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日,原告驾驶的“冀F×××××、冀F×××××”大货车行驶至382省道阜平县社里路段时与赵俊伟驾驶的“冀F×××××、冀F×××××”大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韩小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冀F×××××、冀F×××××”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车辆损失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燕某保险代理人辩称,请法院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运输证是否有效年检且准驾相符,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只有主车在我公司投保,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公估费等间接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公估报告一份,“冀F×××××”车辆评估损失101100元。被告保险质证认为,对定损金额不认可。定损金额过高,残值认定过低,经本院核实,该公估报告由阜平县人民法院的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依程序依法作出,被告虽有异议,故本院对该公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2、施救费票据一张420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施救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原告在事故后为防止保险标的损失扩大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3、公估费票据一张5055元。由被告虽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不承担鉴定费用。本院认为,公估费用的产生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而实际支出,且为评估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对其证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4、赔偿三者损失3000元,被告虽有异议,由阜平交警队出具的赔偿凭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被告燕某保险公司承保“冀F×××××”车辆保险单(交强险一份、车辆损失险费二份主车限额191040元,挂车限额7816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100万元,挂车5万元)以及本院依法核实的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人员驾驶证予以确认。
原告韩小某与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燕某保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印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原告因事故造成保险标的物损失,被告应依约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本院认定为: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011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估费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应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故本院认定其损失为5055元。施救费系保险车辆因事故受损,为防止发生更大损失的发生,保险公司承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主张的4200元,赔偿三者损失3000元,本院予以认为。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13355元,被告燕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车辆损失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限额内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韩小某支付赔偿款113355元。(上述款项汇至:阜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农行阜平县支行中兴分理处;账号:50×××63,并注明案号和审判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减半收取1284元,由被告燕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志杰

书记员:勾悦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