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李庆华的相关费用24万元。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6日16时45分许,驾车人张鹏飞驾驶晋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49线河曲县向保德县方向行驶至保德县铁匠铺村段时,由于未靠右行驶,遇韩乐驾驶的晋A09Z**号车从对向驶来,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刘耀梅、张龙、李庆华受伤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耀梅、张龙、李庆华无责任。张鹏飞驾驶的晋B号车租赁于保德县远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车辆入有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后,李庆华住院治疗支出的医药费、因本起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鉴定费、诉讼费等都是我支出的。后李庆华诉至保德县人民法院,将我与上列被告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后经我与其协商调解,于2016年11月15日在河曲县文笔镇法律服务所,我与李庆华及其母亲王外枝达成调解协议,甲方为韩某某,乙方为李庆华,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甲方已垫付乙方医药费壹拾万元整)下剩甲方再付乙方壹拾捌万元整。二、乙方日后发生任何病变自行解决,甲方再不承担任何责任。三、甲方因交通事故起诉张鹏飞、韩乐,乙方给甲方办理特别委托授权书,并提供起诉人民法院的一切相关手续。协议达成后我于同日已将下剩的18万元支付给李庆华,李庆华出具了收条一支。现我诉至保德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1、依法核查被保险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及驾驶人的驾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的合法性。2、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依法核实调解协议的合法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调解协议书1份;2、李庆华出具的收条1支;3、李庆华身份证复印件1份。4、韩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5、保德县人民法院(2016)晋0931民初533号民事裁定书1份。6、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张鹏飞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7、张鹏飞驾驶证复印件1份,准驾车型为B2;晋B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保德县远发汽贸有限公司;8、韩乐驾驶证复印件1份,晋A09Z**号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9、李庆华在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各1份。费用清单。10、李庆华在府谷县人民医院的住院收费票据1支,金额为74687.21元。11、保德县德馨医院出院证及每日清单。12、保德县德馨医院医药费票据一支,金额为4442.55元。13、保德县人民医院门诊费票据19支,金额共计2850.3元。14、山西省人民医院门诊票2支,金额为60元。15、陕西省府谷县人民医院复查门诊费票据2支,金额为208元。16、河曲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1支,金额为2151元;门诊费票据3支,金额为659.5元。17、太原复查门诊费票5支,金额共计318.8元。18、外购药发票1支,金额为456元。19、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收费单1支,金额为390元。20、交通费票据16支,金额为1330元。21、太原市中心医院对李庆华乳房手术微整建议,费用约需3万元-5万元。22、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庆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右侧肱骨中下段骨折并神经损伤,右尺骨鹰嘴骨折,右侧乳头粘连,畸形改变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左肱骨、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1407-13298元。23、鉴定费票据1支,金额为4500元。24、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25、晋B保单抄件1份。综上:第10-19项,支出医药费共计86223.3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府谷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票据和德馨住院医药费名字李庆华的名字李庆华写成李庆花,出具证明说明一下。2、整体医药费核减20%的非医保用药。3、外购药要有诊断建议处方且要有正式发票。4、东野庄富招正骨医院没有正式票据。5、交通费法庭依法酌情认定。6、太原市中心医院对李庆华乳房手术微整建议实际发生后进行补偿,或者是进行相关的鉴定予以赔付。7、嘉信鉴定意见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李庆华身份证显示是村民,建议以农村标准计算。8、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9、调解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公司理赔只能按实际损失理赔。10、赔偿明细三期偏高。误工费偏高。11、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2016标准计算,应该按12%计算。12、精神抚慰金偏高。13、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6时45分许,驾车人张鹏飞驾驶晋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S249线河曲县向保德县方向行驶至保德县铁匠铺村段时,由于未靠右行驶,遇韩乐驾驶的晋A09Z**号车从对向驶来,采取避让措施不当,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车人刘耀梅、张龙、李庆华受伤入院治疗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飞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刘耀梅、张龙、李庆华无责任。张鹏飞驾驶的晋B号车租赁于保德县远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县支公司,车辆入有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李庆华协商调解,于2016年11月15日在河曲县文笔镇法律服务所,原告与李庆华及其母亲王外枝达成调解协议,甲方为韩某某,乙方为李庆华,协议内容如下:一、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甲方已垫付乙方医药费壹拾万元整)下剩甲方再付乙方壹拾捌万元整。二、乙方日后发生任何病变自行解决,甲方再不承担任何责任。三、甲方因交通事故起诉张鹏飞、韩乐,乙方给甲方办理特别委托授权书,并提供起诉人民法院的一切相关手续。并于协议达成的同日原告将下剩的18万元支付给李庆华,李庆华出具了收条一支。现原告韩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其承保的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经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受害者李庆华的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伤、三期及二次手术费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庆华因交通事故致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桡神经损伤,右侧肱骨中下段骨折并神经损伤,右尺骨鹰嘴骨折,右侧乳头粘连,畸形改变的后遗症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2、上述损伤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3、左肱骨、右肱骨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1407-13298元。经本院审理确认,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⑴医疗费86223.36元;⑵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其中保德(2016.1.16,住院1天,50元/天×1天=50元;府谷2016.01.17-2016.02.04,住院18天,100元/天×18天=1800);⑶、误工费36933元/年÷365天×270天=27320元;⑷护理费:36933元/年÷365天×90天=9107元;⑸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⑹残疾赔偿金:27352元/年×20年×14%=76585.6元;⑺精神抚慰金:50000×14%=7000元;⑻、二次手术费:(11407+13298)÷2=12352.5元;⑼、交通费:1330元;⑽鉴定费:4500元。上述九项费用合计230769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调解协议、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与受害人李庆华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将已垫付的医药费等及赔偿款全部费用支付给李庆华,其可就李庆华因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向侵权人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经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双方对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由晋B号车驾驶人张鹏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晋A09Z**号车驾驶人韩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保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府谷县人民医院开具的医药费票据中李庆花,经医院出具证明,系本案受害者李庆华。经本院工作人员到李庆华住所地河曲县文笔镇坪泉村并向李庆华询问相关事宜,证实李庆华住所系城中村,且其在受伤前打工。故对李庆华的伤残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张鹏飞驾驶的晋B号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时提出对李庆华的伤残及三期保留重新建定的权利,但未在规定时间内向法庭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也未交纳相关鉴定费,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故对李庆华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评定以山西嘉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准。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受害者李庆华的损伤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张鹏飞、保德县远发汽贸有限公司、人寿财险保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旺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康晓宇、人民陪审员郭彩花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飞、被告保德县远发汽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韩某某已垫付的受害人李庆华因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230769-120000)元×70%=1975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德支公司承担4033元,由原告韩某某承担8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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