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某
梁齐发
梁海英(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
被告:梁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顺平县蒲上镇桑园村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英,辽宁仲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梁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某某、被告梁齐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系儿女亲家关系,被告梁齐发经营肠衣厂,因其资金困难,2012年6月22日我借给被告梁齐发500000元,五个月后又借给被告160000元,每次借钱都打了借条。
2013年6月22日,因梁齐发未对上述借款向我支付利息,给我打了一个700000元的借条,约定每月利息3分,然后我把梁齐发原来给我打的借条给了他,现我向被告提出还款,被告故意躲避,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00000元及利息。
梁齐发辩称,2013年6月22日被告梁齐发不存在向原告借款700000元的事实。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生效要件不是借条或欠条,贷款人向借款人实际支付了借款,借款才生效,故原告主张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不能成立,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主张被告梁齐发向其借款70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梁齐发虽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发生,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借条的真实性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齐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70000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梁齐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主张被告梁齐发向其借款700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梁齐发虽抗辩借贷行为并未发生,但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借条的真实性并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双方虽有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双方约定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齐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某某借款700000元及应计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3年6月22日开始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计5400元,由被告梁齐发负担。
审判长:马新颖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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