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韩某某、李某某等与邢台旭阳化工有限公司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原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原告:韩丽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原告:韩二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沙河市。
原告:韩书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义,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台旭阳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旭阳路678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汉卿、王华格,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
被告: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
法定代表人:杨胜军,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敏,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李某某、韩丽锋、韩二妮、韩书群与被告邢台旭阳化工有限公司、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审理前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台旭阳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韩某某、原告李某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义、被告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村民委员会另行为原告安排土地2.96亩,并赔偿原告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84,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村民,全家当时共有8口人,分得村西现旭阳化工公司大门里100米左右的土地共2.96亩,2005年8月5日,邢台县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韩秋景、孟玲妮和韩会群已经去世,现家里仍有5口人。就在全家分得土地后不久,邢台旭阳化工有限公司就将家里分得的土地全部占用,并且一分钱的占地补贴也没有,全家生活一直处于贫困状态。家里的人是从邢台县深山区搬迁下来的,也不知对此怎么办。经人指点后,才知道这种占地行为是侵权,法律是保护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村民委员会另行为原告安排土地2.96亩,并赔偿原告占用期间的经济损失84,000元。
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是邢台县人民政府与原告协商后搬迁到被告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被告分给原告宅基地两处,土地2.96亩。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协议,自始至终没有搬迁到被告村居住,户主韩会群私自将两处宅基地出卖,承包地自始至终没有耕种。由于原告没有履行搬迁协议,私自将宅基地变卖,被告有权收回土地。原告没有搬迁,没有耕种承包地,旭阳焦化征地以后,原告始终没有主张权利,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邢台县龙泉寺乡凉水泉村,异地搬迁到被告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搬迁后属于被告一村民小组(俗称小石相),原告属于搬迁户,当时全家8口人,被告村里分给原告两处宅基地,承包地5.92亩。当初搬迁时被告石相村安排给小石相的承包地都在村西。2000年,被告石相村拔丝厂统一搬迁到小石相村(小石相)承包地位置,被告给小石相村在现在村北兑换承包地80亩,原告分得承包地2.96亩。2005年,旭阳焦化厂占地,又征用小石相村土地,被告又在现在村东北为小石相村兑换承包地76亩,兑换的承包地是被告村民的其他形式村民承包土地,属被告村机动地,被告村给兑换土地以后,原告所在村民小组,就开始丈量、抓阄、分地,但在分完以后,由于被告村有一村民,不让占用其承包地,被告给兑换的土地就不够76亩,导致小石相村社员范子玉、胡双林不能分得承包地,范子玉、胡双林找村民小组负责人以及被告村干部解决,被告村以原告把村分给的宅基地变卖,且又不在村里居住为由,让范子玉、胡双林耕种原告的2.96亩承包土地。但土地承包权证书仍登记在原告名下,粮食补贴也一直打到原告银行账户。为此,原告一直找村民小组负责人及被告村干部解决,但问题始终没有解决。2012年该地被占用,补偿款由范子玉、胡双林领取。

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村民最基本权利,也是村民赖以谋生最基本生产资料,原告户口在被告村,也分得承包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只有在承包经营户所有成员去世或搬迁到设区市居住,有生活来源,办理城镇户口,并书面通知以后,才能收回其承包土地。被告不能以原告将宅基地变卖,没有在村里居住就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要求重新安排承包地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损失,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没有履行搬迁协议,但被告没有提供搬迁协议证明原告违反搬迁协议。自原告承包土地被收回以后,原告一直找村干部解决,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邢台县晏家屯镇石相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韩某某、李某某、韩丽锋、韩二妮、韩书群重新安排承包土地2.96亩;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李某某、韩丽锋、韩二妮、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计950元,原告承担500元,被告承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随良

书记员: 贾丽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