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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宋某某与任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某,男,汉族,现住安。身份证号码:。
原告宋某某,女,汉族,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子健,男,汉族,现住。身份证号码:。(未出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
负责人黄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利强,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宋某某与被告任子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青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关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子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8日6时50分许,被告任子健驾驶黑M62395号欧蓝德牌小型越野客车,沿青冈县康庄街自东向西行驶至与长江南路交叉路口处时,与沿长江南路自北向南行驶的韩某驾驶的黑MPD483号夏利牌小型轿车相撞,致韩某及车内乘人宋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警大队以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任子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宋某某无责任。二原告伤后在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韩某为头部外伤、左耳中重度、混合型耳聋;经诊断宋某某为轻度颅脑损伤、枕部头皮挫伤、多发软组织挫伤。被告任子健驾驶黑M62395号车辆在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额20万元)。
被告任子健具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黑M62395号车辆检验至2016年11月30日。
经原告韩某申请,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属十级伤残;(二)护理期限34日,每日护理1人;(三)营养期限34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四)误工期限90日。
经原告宋某某申请,本院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绥人医司鉴[2017]临鉴字第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护理期限21日,每日护理1人;(二)营养期限21日,参考值每日人民币50-80元;(三)误工期限45日。
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庭审陈述、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及原告提交的青冈公交认字[2016]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青冈县人民医院病例、诊断书、医疗票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虽对韩某鉴定为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有证据能推翻该结论,故对被告的异议主张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韩某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医疗费10425元,提交医疗票据4张、病例、诊断、用药明细各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原告住院33天,参照黑龙江省公出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误工费12054.6元,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3.94元,根据鉴定意见误工90日。提交安达市广利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韩某、宋某某是其公司职员,韩某自2014年1月至今一直在该公司开客车,车号为黑M86047号,月工资5000元;宋某某任乘务员,月工资3000元。提交韩某驾驶证,证实其准驾车型为A1、A2。4、营养费272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三)计算;5、护理费4683元,根据鉴定护理期间34日,1人护理,提交护理人员周红友身份证复印件,按按城镇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137.74元/天计算。6、伤残赔偿金48406元。依据鉴定意见(一),为十级残,根据黑龙江省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203元,赔偿20年,乘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伤残鉴定构成十级残。8、鉴定费2700元,提交鉴定票据1张。9、交通费1033元,提交去绥化做鉴定往返的交通费票据1张及韩某从青冈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安达出租车票据。以上九项合计90322元。
原告宋某某主张赔偿的具体项目、数额及相关依据如下:1、医疗费7019.58元,提交医疗票据3张、病例、诊断、用药明细各一份;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住院21天,参照黑龙江省公出人员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3、营养费168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第二项计算;4、误工费6027.3元,根据鉴定第三项,误工45日,按照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3.94元计算。提交安达市广利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5、护理费2892.54,根据鉴定第一项,护理期间21天,1人护理,提交护理原人原告女儿韩如月身份证复印件,按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137.74元/天计算。6、鉴定费1800元,提交鉴定票据1张。以上六项合计21519.42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对安达市广利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韩某所从事职业应有劳动合同及连续三个月以上工资凭条证实,起诉状中原告身份及居住地点证实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农村居住。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具备相应资质,但不能证实原告从事的职业。对二张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只支付伤者因急救、转院、入院、出院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属间接损失,且票据所显示的日期与鉴定日期不符。中保青冈支公司对宋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中保青冈支公司未有反驳的证据提交。
本院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计算依据,结合本案全部事实,综合分析并进行确认,原告韩某、宋某某系夫妻关系,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医疗票据、病例、诊断、用药明细客观真实,应予确认,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244元,应予确认。其提交的安达市广利客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客观真实,能够证实韩某及妻子宋某某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二原告受伤住院误工的事实成立。韩某主张按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每天133.94元计算误工费共1205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宋某某误工费应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每月3000元计算共4500元,予以确认,超出的数额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二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正确,应予确认。原告韩某系农村户口,因未提交劳动合同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凭条及在城镇居住证明,故其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认定;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95元/年计算,乘20年乘伤残系数10%即22190元,予以确认。韩某因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4000元为宜。二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必要支出,应予确认。韩某主张的鉴定交通费系二原告去绥化鉴定所花租车往返费用及韩某从青冈县人民医院出院回家租车费用,均系实际必要花销;日期虽不符,但考虑系实际花销,酌定800元为宜。以上共确认原告韩某各项费用62872元;共确认原告宋某某各项费用199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二原告身体受伤,系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由被告任子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任子健所驾车辆在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险额为2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首先应由被告中保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1000元、伤残赔偿金项限额110000元)内承担理赔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因本案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可以合并计算各分项数额,无需按赔偿比例计算。二原告主张医疗费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244元,应予支持。应由中保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7244元。二原告伤残赔偿项合计55620元,由中保青冈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承担。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的比例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韩某、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562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原告韩某、宋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7244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冈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颖

书记员:孟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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