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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富江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温某复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韩富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蔚县白草村乡河涧渠村。
法定代表人:高月,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胜,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北省邯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安全检查科科长。

原告韩富江与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蔚西公司”、温某复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富江、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智华、杨永胜及被告温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富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蔚西公司支付原告印刷费17590元。事实和理由:1.原告从事的是印刷业务,2015年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从原告处印刷了煤矿所需的材料;2.截止2016年3月,经原告与蔚西一井对账,尚拖欠原告印刷费1759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是否为被告温某承包的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印刷了材料,被告蔚西公司不清楚。二、即使存在拖欠原告印刷费用的事实,也应由被告温某承担偿还责任,与被告蔚西公司没有关系。蔚西一井从2011年1月1日起承包给了被告温某,经营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承包协议中对承包经营期间所负债务明确约定由被告温某个人承担。
被告温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7590元欠款予以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被告蔚西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有限责任公司,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以下简称“蔚西公司一井”)系蔚西公司所属井口,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2010年12月30日被告蔚西公司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承包人温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实行内部承包,承包人单独核算,自负盈亏;2014年1月1日双方续签协议,继续由被告温某承包蔚西公司一井,承包人温某任蔚西公司一井矿长,负责一井的安全、技术、生产、经营和劳动组织等各项工作,承担直接管理责任。该协议第十九条第五项约定:“蔚西公司一井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得以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名义进行对外经营、贷款和担保等活动,对外经营性活动以个人名义进行。所启用的公章印鉴只作为内部管理使用,特殊情况须经蔚西公司审核批准。如私自对外签订的协议、契约、借贷等合同没有法律效力,与蔚西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一切责任由蔚西公司一井(承包人温某)承担”。上述事实,有被告蔚西公司提交的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与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承包人温某)签订的协议书在案佐证。二、原告韩富江提交了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于2016年3月4日出具的《应付账款明细账》复印件一页(与原件当庭核对无异),上述证据加盖有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财务专用章,并载明:截至2016年2月29日,蔚西公司一井尚拖欠原告印刷费17590元。被告温某对上述证据无任何异议。被告蔚西公司虽辩称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明确表示蔚西公司一井由被告温某承包经营,承包形式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系被告蔚西公司下设井口,其在原告处印刷煤矿所需材料,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印刷服务,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一井应及时支付印刷费用。二、蔚西公司将所属不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井口,进行内部承包,蔚西公司理应对井口对外经营活动承担企业主体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蔚西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被告温某系蔚西公司一井矿长,作为蔚西公司一井的实际经营者和实际受益者。理应对对外经营过程产生的债务与蔚西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温某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富江印刷费17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冀中能源张某集团蔚西矿业有限公司和被告温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军生

书记员: 刘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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