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山东省莱西市。被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雪梅,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代表人:丁瑞平,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于某某、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莱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被告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好、被告中财保莱西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损等损失共计1000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2日8时许,原告韩某某驾驶的J675AN号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100M处时,因路面积雪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与对向于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韩鸿飞、赵荣辉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3月2日做出了第20173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鸿飞、赵荣辉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之车损为6962.4元。经调查,于某某系鲁B×××××号车车主,其将该车挂靠于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莱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原告之合法权益,特此提出民事诉讼,请求依法裁判。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我公司,于某某是我公司的驾驶员。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中财保莱西支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行车证、道路运输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以上证件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且无拒赔免赔的情形下,首先由交强险承担,剩余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按事故比例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核实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是否垫付情况。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予承担。于某某既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的答辩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于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2017年2月22日8时许,冀J×××××号车沿黄辛线由西向东行驶至32KM+100M处时,因路面积雪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与对向于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某某、韩鸿飞、赵荣辉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海兴县医院检查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头皮血肿、右肩部软组织挫伤、左踝软组织挫伤、右手多处皮肤擦挫伤,于2017年3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8天。海兴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验及调查,于2017年3月2日做出了第20173000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韩鸿飞、赵荣辉无责任。海兴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3月2日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原告驾驶的冀J×××××号车进行车辆损失公估,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作出公估报告,估损金额总计:6962.4元。经查,于某某驾驶的鲁B×××××号车在被告中财保莱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另造成冀J×××××号车的乘车人赵荣辉、韩鸿飞受伤,且已在本院起诉,赵荣辉案件的案号为(2017)冀0924民初1261号,经依法确认其医疗费2192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250元,共计24772.75元。韩鸿飞案件的案号为(2017)冀0924民初1352号,其明确声明不参与于某某所驾车辆所投保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分配。又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妹韩俊香护理,韩俊香系农民。本院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及有效证据的认定,依法确认原告的合法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928.9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并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认原告已支付医疗费2928.92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按照沧州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为5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元/天×8天=400元。三、护理费1249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及医院病例,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天。住院护理人为原告妹妹韩俊秀,其为农民。原告住院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全省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即:56987元/365天×8天=1249元。四、交通费100元。依据《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因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等实际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元。五、公估费209元。依据公估费票据一张,本院确定原告支出公估费209元。六、车损6962.4元。依据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公估报告,本院确定原告车辆估损金额为6962.4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1849.32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二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例、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身份证、海兴县香坊乡韩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已开庭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此事故中造成上述合理、合法损失为11849.32元。因此事故另造成乘车人赵荣辉、韩鸿飞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案外人韩鸿飞的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其主张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不再参与分配,故本院对其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享有的份额不再理涉。原告及案外人赵荣辉的医疗损失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关于原告及案外人赵荣辉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损失应按二人的损失比例予以分享。本院经审理确定原告属于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医疗费292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3328.92元,案外人赵荣辉的医疗费限额项下的总损失为24772.75元,二人总损失为28101.67元。原告的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占其及案外人赵荣辉医疗费限额项下总损失的11.85%的份额,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应享有10000元×11.85%=118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中财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85元。关于公估费209元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系查明案件标的受损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即应由被告中财保莱西支公司予以承担。关于原告的护理费1249元、交通费100元、公估费209元,合计1558元。以上损失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中财保莱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6962.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剩余4962.4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0%为1489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财保莱西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3328.92元-1185)元×30%=643.18元。被告中财保莱西支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85元+1558元+2000元+1489元+643.18元=6875.18元。关于被告中财保莱西支公司、青岛金坤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提出原告韩某某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其挂床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根据医嘱单记载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1日均由医院进行氯化钠等静脉输液、口服药物等情况,且原告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予以驳回。关于被告辩称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的问题,因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并且该公估报告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结论客观公正,故本院予以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6875.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西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汝辉
书记员:李青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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