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
付某某
庄建福(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
董某某
乔世范(嫩江法律服务所)
原告韩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付某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庄建福,男,黑龙江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世范,男,蒙古族,嫩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韩某、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庄建福,被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世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董某某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2004年由于二原告从外地迁来没有房屋居住,被告将自已名下房屋借给原告居住。后来二原告欲将此房屋买下,与被告协商将此房屋作价15,000.00元,并口头约定二原告将此购房款交给被告时再将此房屋产权过户至二原告名下。此后二原告一直未给付被告购房款,双方也一直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此房屋产权一直系被告所有。2015年多宝山镇政府要占用此房屋,二原告与被告就此事发生争议,在多宝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双方于2015年7月13日签订了此“房屋补偿款分配协议”,将动迁款162000元由二原告及被告平均分配,因二原告尚未给付被告购房款15,000.00元及二原告拖欠被告儿子董立新借款10,000.00元,所以双方协商后,二原告以动迁款偿付,故分配协议中动迁款由二原告分得62,000.00元,被告分得100,000.00元。综上,上述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7月10日二原告与嫩江县多宝山镇政府签订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
二原告用以证实,多宝山镇政府拆迁了二原告居住的108平方米房屋应给付二原告补偿款162,000.00元,也证实了二原告系拆迁补偿款的受益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此协议已经被多宝山镇政府作废,原因是此房屋产权是被告的,且二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2、2015年7月14日董某某给二原告出具的收条(同一张纸上书写二份收条)及说明书一份。
主要内容:收条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上款系韩某买董某某房屋3间。收款人董某某2015年7月14日;收条人民币壹万元整。上款系收董立新抬给韩某还款,连本带利全部还清,收款人董立新2015年7月14日。说明书董某某特此说明,韩某买董房屋3间,作价壹万伍仟元整已全部还清,董立新抬给韩某壹万元整也以连本带利于2015年7月13日全部还清。特此说明证明人董某某2015年7月14日。
二原告用以证明,购房款二原告早已全部还清。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收条及说明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上述证据均是2015年7月14日出具,是二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偿款分配协议”后书写的,说明不了二原告欲证明的问题。
3、2007年2月7日欧阳立峰、陶海等四人出具的证明一份。
二原告用以证实,二原告购买被告房屋的购房款已于2008年全部付清,所以动迁补偿款应全部由二原告享有。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此证据内容系复印件,由上述人等签字是无效的,且证人应出庭接受质证。
4、2015年7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董某某名下108平方米铁道南房屋征占补偿资金分配情况说明”协议一份。
二原告用以证实,此108平方米房屋虽然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但能证明此系董某某卖给二原告的,并不是被告答辩中所称系借给二原告居住。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
被告董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付某某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使用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此协议。且原告亦认可此协议系在多宝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调解下签订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认为与被告签订的的协议,违背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韩某、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付某某未提出证据证实被告使用了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原告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了此协议。且原告亦认可此协议系在多宝山镇政府工作人员的主持调解下签订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认为与被告签订的的协议,违背法律规定,系无效协议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邮寄费120.00元,共计220元由原告韩某、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
审判员:刘晓红
审判员:崔玉霞
书记员:康则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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